|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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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為即時提昇建築物之屋內外電信設備,以增進公共利益與產業科技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內政部訂定相關獎勵辦法。 |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
一、增訂本條文第十項。
二、隨著寬頻服務多樣化及超高速需求快速成長,頻寬需求急遽迫切,G世代全光化服務需求即將到來,建築物光纖化已是必然之趨勢。但目前光纖管線設施並非建築物必備之電信設備,且大部份新建築物僅預配銅線電纜,致使其預留之管道空間無法再佈放光纜。建築物平均使用年限長達30-50年,倘新建築物還不具備光纖管線設施,勢必很快即無法滿足使用者需求。
三、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光纖建築物獎勵辦法,給予適當補助;並頒發光纖建築標章,以鼓勵建築物自備光纖。同時,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對既存建築物增設光纖管線設施獎勵辦法,獎勵既有建築物增設光纖管線設施,並給予相關經費補助,以增進公共利益與產業科技發展之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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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為提昇建築物之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增進公共利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完畢起合理期限內,得不受第三項及第四項無效約定之限制。相關核准辦法及合理期限,由中央主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之一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
一、增訂本條文第五項。
二、既存建築物管道(引進管及屋內管道)老舊且為各類線纜所占用,電信業者雖已經由各種光纖佈放工法加以解決,惟仍囿於現場作業環境限制無法全面建設。既存建築物光纖網路建設需取得社區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同意始得推展,惟住戶內部共識分歧協調不易,造成建設困難。
三、即使獲得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同意,但本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及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關。導致電信業者為推展光纖到戶(Fiber
To The Home,FTTH),雖積極投入建築物內光纖建設,卻得不到任何保障。
四、民國92年增訂本條文時,第三項及第四項係為係為建立公平競爭市場,避免市內網路業者透過獨家契約,與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用戶建築物電信管、線、室壟斷專用權限,導致妨礙建築物用戶選擇電信服務之權益及妨礙其他市內網路業者公平爭取用戶之機會。但現行電信市場除中華電信最後一哩尚有爭議外,競爭實已激烈,不易形成寡占局面;且此兩項條文確實已造成電信業者積極佈建光纖設施之不足誘因。
五、爰解決上述問題,且確保電信業者不得有壟斷專用權限之情事,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市內網路業者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完畢起合理期限內,得不受第三項及第四項無效約定之限制。相關核准辦法及合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換言之,電信業者預先訂定出公平合理之相關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保護用戶權利,並提供電信業者協助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誘因;且在經過合理期限後,亦不會阻礙其他電信業者爭取公平競爭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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