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七條之二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涉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依法執行公務者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處理。
前項搜索及扣押程序,在必要實施範圍內,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規定。
前二項之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案件認定與必要實施範圍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定之。 |
一、新增本條文。
二、鑑於油電價雙漲,引發百貨齊漲,帶給人民極高之痛苦指數。公平會雖聲稱已監控關注及加強查緝聯合壟斷、不法囤積或哄抬價格等行為,但公平會查處聯合漲價之績效實無顯著效果。究其成效不彰部分原因,或許係因公平會尚無搜索扣押之權,無法充分掌握事證以嚴懲聯合行為者。
三、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實施搜索。」但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前項扣押,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顯見我國現行立法例,攸關搜索扣押權之實施並非僅侷限於刑事犯罪行為。
四、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GWB)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英國一九九八年競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允許該國競爭主管機關在行政處分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強化其調查蒐證之功能與效能。
五、相關搜索扣押權僅在涉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且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之案件,與經檢察官許可與該管法院同意核發搜索票後,方具有搜索扣押權,故對人民身體、財產權不致造成太多干擾程度。同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規定僅在必要實施範圍內,且由公平會會商法務部定之,故應無須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
六、本增訂條文不會改變公平法對聯合行為「先行政後司法」之現行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