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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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參照本法第二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應為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爰作文字修正,以明確本法適用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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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經外部專家或學者組成之專業小組核定,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前項之外部專家或學者組成之專業小組,其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預估之前三年度名目國民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四十八;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五.四,其中臺北市為百分之三.六,高雄市為百分之一.八。 三、縣(市)為百分之二。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六。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二十五。 前二項所稱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 前項所稱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其未償還之餘額,各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三十。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一、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究其本質,仍屬公共債務,但因有自有財源可供償債,財務壓力較輕,在自有財源未喪失前,不列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數。
二、惟政府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之估算,常不易精準掌握,以致最終仍需國庫承擔該債務風險,故應強化事前審慎評估,明確規範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審核與評估機制,爰增訂第四條第三項,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應由外部中立之專家或學者成立專業小組把關,避免浮誇或虛偽之自償性計畫逃避公共債務法之限制與監督,有害財政健全。
三、專業小組之組成人數、人員資格等設置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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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監督機關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措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送監督機關備查,監督機關並應將該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上網公告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派員查核直轄市、縣(市)公共債務。 縣政府得派員查核鄉(鎮、市)公共債務。 |
一、配合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查核公共債務係屬監督機關之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意涵並不相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所提出之世界經濟展望研究報告,強調政府之「債務可維持度」,評估政府舉債狀況之適當性及財政反應能力,而舉債狀況之監控,有賴債務預警機制之建立。我國現有債務管理制度僅針對中央及地方自治團體規定債務餘額及舉債額度限制,但針對舉債變化之預警制度仍付之闕如,公共債務法第七條雖有限制或停止舉債之規定,惟對於「有不能履行償債義務之虞」之要件,尚欠缺具體標準。
三、爰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建立公共債務管理預警制度,於未償債務餘額比例已達法定上限90%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送監督機關備查,以利在財務危機形成前,提高警覺並預為防範。並要求監督機關應將該改善計畫及時程表公告上網,以便民眾知悉政府公共債務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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