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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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經營、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並應輔導無償取得所有權,或取得承租權。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受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原民會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購買,其所有權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原民會。 依前項但書移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基準。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移轉與購買,土地之經營、管理、開發、利用與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原住民保留地之劃設,係經政府認定為原住民祖先所擁有使用之土地,且原住民使用擁有該土地都早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卻規定應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才能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實不合理,應刪除需經五年,始能無償取得所有權之限制。
二、原條文之「山地」,應改為「原住民」保留地。
三、實務上有原住民以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或因欠稅而遭行政執行機關拍賣,顯已與現行規定有違;另考量原住民有以原住民保留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需要,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以活絡原住民保留地之經濟價值。
審查會:
一、第一項明定原民會應輔導原住民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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