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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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依該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第三條之一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該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事件性質包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將本條有關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以資周全。
二、又本條所稱「行政法院」,亦包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規定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智慧財產法院,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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