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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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國軍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應變、訓練及演習事宜。 |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
一、全球氣候變異,世界各國飽受嚴重災害。為有效因應各種災害防救,世界各國多將該國軍隊納入災害防救體系之中。故為強化政府災害防救體系,提升救災應變之效率,降低災變時的傷亡。爰修正第十六條將國軍納入災害防救特種搜救組織,積極投入相關訓練與演習事宜之規定。
二、為配合行政院101年2月16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五款第三款規定,故將「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修正為「內政部災害防救及消防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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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屬於中央編列或補助之經費調整及支應執行情形,應列入下年度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我國長期編列相關防救災之單位預算等鉅額經費,政府之執行成效常倍受外界質疑。為了嚴格審議政府執行災害防救之預算,俾使發揮國會監督之責。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屬於中央編列或補助之經費調整及支應執行情形,應列入下年度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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