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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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營養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明定本法規範範圍包含國民「營養」及其相關事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係法律之必然,爰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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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未盡周延,宜另列條文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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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國民營養攝取調查結果,及影響國民健康之營養素種類及其適當攝取含量。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前項所定之營養成分、含量與熱量,及每人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其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注意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本條增修。
二、有關國民營養之攝取,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調查結果公告週知,以供國人了解其營養攝取情形,俾利國人對每日及長期營養攝取量有所掌握。
三、食品包裝標示為國人獲取食物及營養資訊的重要來源,為落實食品營養資訊普及,關於食品營養標示之規範便必須強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資運用,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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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狀動脈心臟病、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並禁止其以附贈玩具方式販售。 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孩童注意,國內許多食品皆以附贈玩具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以吸引家長消費,但也因此吃下許多高熱量的食物。有鑑於此,美國舊金山市修法明訂禁止垃圾食物以附贈玩具的商業行為。
三、根據WHO所屬之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nternational
Obesity Task
Force,
IOTF)調查59國小朋友的肥胖程度,新加坡排名第32、日本排名40、中國第43,而台灣竟高居第16名,顯見我國兒童肥胖問題之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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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爰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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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緩,並令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按次處罰。 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月以上半年以下停業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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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之一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三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爰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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