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添財
許添財
蕭美琴
蕭美琴
潘孟安
潘孟安
柯建銘
柯建銘
陳其邁
陳其邁
陳唐山
陳唐山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佳龍
林佳龍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營養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明定本法規範範圍包含國民「營養」及其相關事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文字係法律之必然,爰刪除。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未盡周延,宜另列條文規範之。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國民營養攝取調查結果,及影響國民健康之營養素種類及其適當攝取含量。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前項所定之營養成分、含量與熱量,及每人每日營養攝取量之基準值。其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注意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增修。 二、有關國民營養之攝取,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調查結果公告週知,以供國人了解其營養攝取情形,俾利國人對每日及長期營養攝取量有所掌握。 三、食品包裝標示為國人獲取食物及營養資訊的重要來源,為落實食品營養資訊普及,關於食品營養標示之規範便必須強化,並由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資運用,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狀動脈心臟病、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並禁止其以附贈玩具方式販售。 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孩童注意,國內許多食品皆以附贈玩具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以吸引家長消費,但也因此吃下許多高熱量的食物。有鑑於此,美國舊金山市修法明訂禁止垃圾食物以附贈玩具的商業行為。 三、根據WHO所屬之國際肥胖工作小組(International Obesity Task Force, IOTF)調查59國小朋友的肥胖程度,新加坡排名第32、日本排名40、中國第43,而台灣竟高居第16名,顯見我國兒童肥胖問題之嚴重。
第十七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二,爰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
第三十二條之一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緩,並令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按次處罰。 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月以上半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之一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三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七條之三,爰第二款至第四款條文內容,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