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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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刑法針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狀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新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條文,課以罰則;之後復因女消防員執勤時遭酒駕肇事導致截肢之事件,再度增訂第二項「因酒駕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罰則並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並公布之。
二、然而自刑法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修正條文公布以來,國人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始終未見減少,顯然欠缺遏阻效力。且與美國、日本相關法規相比,我國「酒駕致死、致重傷」之罰則明顯偏輕,且留予法官過多之裁量權、導致民怨四起,「加重酒駕肇事罪責」之呼聲日益增加。
三、審酌酒駕之行為不論其理由為何,皆相對造成他人面臨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當事人明知其危險而縱己為之,其惡性不可謂之不小。為求「罰當其罪」,爰擬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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