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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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為期明確並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再被視為抽象犯,原第一項有關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據現行實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訂定,同時可以,減少執法之困擾。其餘內容移列為第二項。
二、配合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度。
四、由於酒駕行為在立法與實務上皆認定為「過失犯」非「故意犯」,對累犯並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依現行處罰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再犯之惡性,爰參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精神,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對酒駕再犯之刑罰,確有其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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