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文彥
邱文彥
紀國棟
紀國棟
謝國樑
謝國樑
吳育昇
吳育昇
江啟臣
江啟臣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林郁方
林郁方
林德福
林德福
詹凱臣
詹凱臣
吳育仁
吳育仁
徐耀昌
徐耀昌
徐少萍
徐少萍
蘇清泉
蘇清泉
盧嘉辰
盧嘉辰
丁守中
丁守中
王惠美
王惠美
陳碧涵
陳碧涵
羅淑蕾
羅淑蕾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潘維剛
潘維剛
楊瓊瓔
楊瓊瓔
孔文吉
孔文吉
羅明才
羅明才
呂玉玲
呂玉玲
李貴敏
李貴敏
馬文君
馬文君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及切結書各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及切結書,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應附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罷免案應檢附之文件僅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及提議人名冊,並未規定應檢附切結書,尚有不足,爰增訂應檢附切結書之規定。 二、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增訂切結書規定,酌作修正。另有關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現行條文僅規定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未規定應附具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恐易滋生偽造提議人名冊弊端,為避免前開情事發生,爰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規定,修正為應附提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昭慎重。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及切結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提議人名冊及切結書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一、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增訂切結書規定,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修正應附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規定,爰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查對應予刪除情事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切結書規定,酌作修正。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應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第三項應提出之文件配合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增訂切結書規定,爰亦增訂切結書之規定。 二、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增訂切結書規定,酌作修正。又現行條文有關連署人名冊,僅規定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未規定應附具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恐易滋生偽造提議人名冊弊端,為避免前開情事發生,爰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為應附連署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昭慎重。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書件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修正,增訂切結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修正應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規定,爰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查對應予刪除情事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切結書規定,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