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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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加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刑度與罰金,以期達到遏阻酒駕行為之效。
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它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健康。
三、酒駕肇事行為係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得預見其能發生,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但卻違背正常善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期待,造成嚴重的公共危險危害其它用路人。為期有效遏阻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維護善良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爰參卓刑法傷害罪之刑責,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加重酒醉(後)駕車之刑度及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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