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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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被告或辯護人,除偵查中以外,得檢閱卷宗、證物以及訴訟進行過程之錄音、錄影,並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對於前項被告閱卷之聲請,法院得以防止證物被破壞為由,限制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之影本和證物之照片。 | 第三十三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刑事訴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及攝影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因錄音(影)帶或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核屬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3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雖辯護人受當事人委任提出聲請,係基於個資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行使個資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權利;惟該錄音(影)帶非僅當事人之影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影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8條規定,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錄音(影)帶或光碟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法務部98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11751號函、95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號函參照)。
四、綜上,辯護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設有使用目的、卷宗範圍之限制,並未包括拷貝錄音(影)帶或光碟在內。是依現行法令,辯護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機關聲請調閱卷宗證物,除須合於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及考量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外,並須符合比例原則。但仍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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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被告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原基於訴訟上代理權之故,辯護人自得代被告為包括朗讀、令其閱覽或請求更正筆錄等訴訟上行為,惟實務上多以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辯護人得代被告為上述行為,當有律師之被告請求其辯護人代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時,屢遭訊問人拒絕,致無法完善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為避免上開爭議,並增進律師辯護權之有效行使,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及其辯護人朗讀、令其閱覽或得請求更正筆錄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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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四十二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實施扣押所得之文件,不僅與犯罪之證明有關,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亦需以該文件證明自身無罪、據以答辯或主張權利。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後增訂「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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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以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拘提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 第七十六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此乃1997年修正本法時,自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引入所謂:「拘補前置原則」,亦即偵察階段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聲請羈押,必需以拘提或逮補作為前提,但是日本法中拘票系由法院之公正客觀第三者所核發,但是我國卻是由檢察官自行核發,自為拘提,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拘補行為缺乏初步審察機制,故而常造成檢察官之拘補其實常是"違法拘補",違害基本人權,故主張刪除賦予檢察官過大自由心證裁量空間之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防止湮滅證據之手段非常之多,逕行使用拘提之手段,嫌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列第二項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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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於拘提或逮捕被告有必要者外,非有下列情形,不得使用戒具: 一、有脫逃之虞者。 二、有自殺之虞者。 三、有暴行之虞者。 四、有被劫、被擊之虞者。 五、其他有擾亂秩序之虞者。 前項情形而有使用戒具必要時,應維護被告之名譽,並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前項情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已無使用戒具必要時,應即解除其使用。 稱戒具者,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或其他得收拘束狀態之工具。 | |
一、本條新增。
二、「無罪推定」之法律原則,可分為形式及實質上二種模式,前者係指法律對被告在有罪定讞前,應受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之保障;後者係指被告實質上是否遭法院先入為主的有罪心證,致使被告淪為法院審判程序中的客體,嚴重侵害被告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中所應享有之程序保障,此依釋字五九一號解釋及舉輕明重之法學解釋方法,即可自明。然我國民眾對於遭施用戒具之被告,仍有「被告等於犯罪行為人」之迷思,且經過新聞媒體之渲染,所形成之社會輿論,不僅可能造成法官辦案不必要之壓力或草率的辦案態度,加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破壞,更是不容小覷,故特新增本條之規定,規範檢警人員拘提、逮捕被告時,不得浮濫使用戒具,以維護被告人權並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惟檢警方常藉手銬、腳鐐……等戒具達到使用強制力之目的,然就使用戒具並無法律層級之規範,易成檢、警方變相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手段,且一旦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易造成名譽的嚴重損害,故施用戒具時,應符合目的正當性、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故特增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依前項之規定,若檢、警方認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以及有使用戒具之必要時,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非咸為犯罪行為人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應為特別之維護與注意。蓋檢警使用強制力及戒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順利行使,並非藉由透過使用戒具之目的,提早為刑罰之應報,尤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下之場合中,對於遭施用戒具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名譽,常有不可逆性、難以估計的損害,因此在衡平國家刑罰權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基本權後,由檢警依照具體個案情形,裁量是否需要施用戒具,然若施用戒具時,仍應避免於公然場合中,任由不特定人得共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用戒具之情形。
五、至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戒具之必要,則應立即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身體自由受拘束之狀態。換言之,若犯罪嫌疑人、被告已無施用戒具之必要,而仍持續施以戒具,則該持續施用戒具之狀態,即失其正當性。
六、本條第四項之戒具,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查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之戒具範圍,且檢警執法人員通常使用之戒具,亦不脫為手銬、腳鐐、聯鎖、捕繩之範圍。又為免檢警方於急迫情形下,無法取得前開戒具,因此特增列「其他得收相同拘束狀態之工具」之文字,以免生法律漏洞,及生有執法不便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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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 | 第九十五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一、原條文移列至第一項,並增訂第三款後段與第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法雖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但並未顧及貧無資力之被告事實上並無能力聘請辯護人之困境。若有資力之被告得輕易選聘辯護人,貧無資力之被告卻因貧而不可得,將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爰於原條文第三款後增訂低收入戶得依法請求指定辯護人之原則性規定。
三、訴訟程序進行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既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代表其需要律師提供之協助,此種協助並非只是形式上有律師到場即可,最重要之意義在於律師所能提供之「實質上辯護」,亦即被告有權與律師會談後再為陳述或重大決定。律師到場前,執法人員若仍得繼續訊問,無異於剝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律師會談後再為回答之權利,則本條第一項要求執法人員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律師權、緘默權等權利之意旨,將完全被架空。為貫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得律師「實質上辯護」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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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前項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法官為第一項訊問時,得依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於訊問前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適當之時間為防禦之準備。 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便護人而聲請指定或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同。 以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者,需證明無其他適當方法防範之。 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聲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 | 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一、使用羈押之手段,嚴重侵犯人權。檢察官在採行此手段前應先行嘗試其他方法。故增訂第一項中且無其它適當方法防範之,。其次,羈押制度之目的,依原條文之規定,在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但在重視人權保障之國家,羈押之目的只得為審判與執行,不得為追訴而羈押。我國法准許為「追訴」羈押被告,容許先押人再蒐證,並不妥當。爰刪除第一項本文之「追訴」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務上檢察官現均以監聽方式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由於監聽鉅細靡遺,檢方幾已掌握被告所有關係往來之證據,理論上其實應該已掌握被告串證之證據後才據以聲請羈押,故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似有倒果為因之嫌,且檢方遲不傳喚其它證人,卻以此為由續押被告亦時有所聞,凡此皆嚴重違返無罪推定原則,嚴重戕害被告人權,且有「未審先判、押人取供」之嫌,應予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若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按第一款及第二款即可羈押,故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保障人權。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得」於法院進行羈押審理時到場,將是否到場委由檢察官自行決定。惟檢察官若未到場,將使法院無從具體針對羈押之理由進行驗證與裁判,亦有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答辯主張。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審理時,檢察官「應」到場,以提出聲請羈押之理由與證據,以供法院參酌。
五、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影響重大,故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應賦予被告充分防禦之機會。為免檢察官或法官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拒絕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羈押聲請之理由與證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六、為貫徹憲法之平等原則,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重罪、智能障礙或無資力者特加保護,由國家出資使其享有受律師協助的權利。惟該條僅賦予審判中被告上開權利,倘檢察官在偵查中聲請羈押,對無資力者,即無相應保障。對智能障礙者,雖於該條第五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然檢察官為訊問之人,恐未能貫徹本條規定。按羈押涉及被告長時間的自由拘束,其結果有時較一般案件判決有罪的結果更為嚴重,為貫徹平等原則,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程序,亦應享有國家出資委請律師協助的權利。為兼顧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被告受律師協助的權利,宜以無資力或智能障礙者為限。
七、增列第六項對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羈押申請,法官得以附加條件要求被告配合,取代羈押執行。授權法官管制被告防止湮滅證據,並儘量避免羈押之發生,確保無罪推論之基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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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第一項文字略做修正。
二、預防性羈押亦有準用前條第四項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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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檢閱羈押卷宗並得抄錄、影印或攝影。 |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
一、本條第一、二、三、四項未修正。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應容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檢視、抄錄、影印及攝影,以保障被告得對羈押處分及在後續之審判程序中主張權利之利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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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一百零七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一、刪除第二項後段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由於羈押之發動者原為檢察官,當原因消滅時自應即時將被告釋放,而無需疊床架屋另規定檢察官又得聲請撤消羈押,並一併刪除第五項。
二、第二項保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之權利,並於第三項增列並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保留檢察官抗辯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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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十日,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十日,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
一、修訂第一項。憲法第八條明文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羈押為最嚴重的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為偵查之目的而允許羈押,期間不宜過長,否則即有侵害憲法人身自由之權利。現行法容許為偵查之目的而羈押被告長達兩個月,已有違憲之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修改為十日。因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縮短為十日,如有延長之必要,其聲請之期限,應改為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三日前為之。
二、第二、三、四項未修正。
三、修訂第五項。為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偵查程序如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如同第一項規定,延長羈押被告之期間亦以十日為限。
現行法對於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審判中羈押之延長並無期限。此一規定容許無限期羈押重罪之被告,已明顯違憲,宜刪除之以保障憲法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
四、第六、七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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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提早至偵查階段即保護智能障礙被告之權利,惟現行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按,智能障礙之被告如無辯護人之協助,恐將難以陳述其真實意思,且亦難以主張被告應有之權利。故於檢察官在偵查中未指定辯護人予智能障礙被告之情形,宜明定原則上所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不得做為證據,以維智能障礙被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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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五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要求證人指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證人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 證人之指認,未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且與本法其他規定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有辯護人者,應將指認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辯護人。 除有急迫情形外,證人指認之過程與方法,應全程錄影。 被告主張證人指認係受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之影響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指認之客觀可信性,指出證明之方法。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證人之指認於刑事訴訟上往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為避免證人指認時受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正方式誤導,特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規範。
三、為防止證人受到本條第一項所列之不正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禁止受不正影響之證人指認作為證據。所謂本法其他規定,若屬證人審判外之指認,應符合第一五九條至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若屬審判中之指認,應符合第一六六條至第一九六條有關詰問或訊問證人之規定。
四、為保障被告權益,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於指認時在場,俾利監督司法警察進行指認之程序,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五、指認過程應作成紀錄或錄影,以供檢察官或法官審查,爰參考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本條第四項。
六、被告主張證人指認出於誘導、暗示或其他不正影響時,應由檢察官負其舉證責任,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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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法院於調查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自一九八零年代以降,國際間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意識高漲,聯合國曾於一九八五年通過「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又如美國一九八二年「被害人及證人保護法」、一九八四年「犯罪被害人法」,法國一九八三「強化犯罪害人保護法」、一九八六年德國「被害人保護法」等,立法潮流多朝向以刑事程序中相關被害人保護措施、訴訟進行中對於被害人提供程序資訊、訴訟進行中被害人之程序參加及刑事程序中之被害救濟等事項。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設計應考量被害者保護及取得情報之權利,以避免程序中被害人淪為「周邊之人」遭到遺忘。
二、我國以國家追訴主義為原則,依本法第二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被害人於訴訟過程中若僅能接受證人詰問,似顯消極,反之,若能藉由被害人之訴訟參加,確認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主體性」,架構被害人主動陳述意見之程序,並藉由被害陳述使刑事審判過程亦能關照被害人之心情;又被害人乃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故由其主動就調查證據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有其重要性,惟法院仍應於調查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符法制。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三項規定內容未修正,配合移列為第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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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審判長為訊問前,告訴人得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一、第一、二、三、五、六項未修正。
二、告訴人雖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但其意見或被害時之知覺記憶,對於發現真實可能有重大之助益,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使告訴人得陳述意見請求審判長為訊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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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記者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一、近來許多社會受矚目之事件,皆牽涉到證人為新聞傳媒,又礙於現行法並無記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動輒以憲法第十一條所導引出的新聞自由為消極不作為的抵抗,缺乏法律層面的法源依據。準此,特增訂「記者」為得拒絕證言之職業對象,以落實我國新聞自由之保障。
二、另記者是否過於濫用新聞自由權限,應由新聞傳媒為自律,與本條之修改並無直接關連,特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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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就下列之人中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瞭解證據或事實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審判中選任鑑定人,應以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人為鑑定人。當事人雙方不能合意者,由法院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選任之。 有前項不能合意之情形者,當事人亦得自行負擔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 被告無資力者,得請求法院支付前項委任鑑定人之必要費用。 | 第一百九十八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一、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理論上自應許當事人雙方以自己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現行法僅賦予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顯已不合時宜,爰將本條第一項之選任權人刪除,並參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確規定鑑定人之資格要件。
二、惟當事人雙方若均於審判中委任鑑定人,對訴訟之迅速進行及被告之程序利益亦不無妨礙,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暨第三項,以當事人雙方合意指定鑑定人為原則,若無法達成合意則由法院聽取雙方意見後選任,或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各自委任鑑定人,庶能衡平公益及私益。
三、為免因貧富差距致生當事人間武器不平等之現象,對無資力而無法自行負擔委任鑑定人之費用者,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落實對人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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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非有正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 | 第二百零六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一、第一、二、三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權利,特增訂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使當事人有機會透過詰問鑑定人,充分檢驗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以避免誤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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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已作成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一、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他人」侷限於對「自然人之鑑定」,範圍過於狹隘,宜擴及「機關鑑定」,爰將第一項修正為「或審查已作成之鑑定」,以資涵攝。
二、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等得聲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則對於實施鑑定之機關團體或審查已作成鑑定之人,當事人等亦應得對其詰問,以確保鑑定或審查之正確無誤,俾利真實之發現。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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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當事人得請求選任鑑定人審查已作成之鑑定,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鑑定人之選任,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定人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得協助法院瞭解證據或事實之人。已作成之鑑定意見,並無不許他鑑定人依其專業再為審查之理,尤以現代社會科學日益昌明,專業分工亦趨精密,已作成之鑑定是否確依特定專業領域公認之法則所為,依其他專業領域加以驗證是否仍屬穩妥,均有賴他鑑定人審查始得究明。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賦予當事人請求選任鑑定人審查已作成鑑定之權,法院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選任之,以期有效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
三、本條鑑定人之選任,亦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乃屬當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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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聽聞訊問之內容,不得予以隔離。 前項訊問時,辯護人得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聲請證據調查,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 於第二項訊問前或訊問中,辯護人得隨時要求與被告為合理時間之會談或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並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法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依其文義本無時間或空間之限制。惟檢警機關於踐行上開規定時或有誤會,以致採取諸如訊問時以玻璃隔絕辯護人與被告、要求辯護人於無法聽聞訊問內容之處目視被告、或使辯護人觀看無聲閉路電視等實質剝奪辯護人之在場權之作法。爰於第二項增訂不得隔離辯護人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規定,避免偵查機關恣意限制辯護人在場。
三、辯護人在場權之實質意涵非僅要求律師到場後消極「見證」,而應係於到場後積極行使辯護權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故為令辯護人之在場發揮實質效用,明文增列第三項,規定辯護人得於偵查中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聲請證據調查並隨時對不正訊問表示異議等辯護行為。
四、為使辯護人在場有效協助被告行使其權利,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協商之機會,此即辯護人之諮商權。依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六七年第二十一屆大會第2200號決議通過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任何人於受有罪指控時,均應給予適當之時間及協助以準備防禦,並得與其指定之辯護人從事諮商。我國當時既為聯合國之會員國,自應遵守公約內容。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賦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之辯護人,得於訊問前或訊問中,隨時要求與被告會談或告知被告應有權利,以符上開公約規定。而辯護人與被告會談之期間,亦應保障雙方談話及諮商內容之隱密性,故於本條後段規定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不得為禁止、限制或錄音等行為。
五、原條文第三項刪除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實務上檢察官常藉本項文字擅自洩露偵察內容給予媒體,易生漏洞,且配合本項修正,亦於刑法增訂一三二條之一處罰條款。同時配合移列為第五、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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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條之二 公訴提起後,法院應即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低收入戶者,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 前項情形法院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 |
一、本條新增。
二、在採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構造並加強交互詰問制度下,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機會之保障益顯重要,為使起訴時,被告能及早獲得辯護人之援助,以準備訴訟,在程序上有必要使法院通知被告儘速選任辯護人,其無資力選任者,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又,如起訴時被告在押中,此項通知,於移審時可由法官當庭先行以言詞告知之方式行之,自不待言。
三、為瞭解被告是否已自行選任辯護人(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或有無聲請指定辯護人之意願,法院為前項通知時,應酌定期間使被告回覆,以利訴訟之準備,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四、案件若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審判長認被告有接受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情形者,如經確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並促進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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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法院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應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序與科刑之程序。 其他審判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為前項之裁定。 前二項情形,在被告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前,當事人不得提出科刑之資料,法院不得為調查。 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之任務,洵為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按我國目前審判制度,法院及當事人仍將大多數時間運用於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對被告科刑部分則乏適切關注。惟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參考因素,未必均於事實認定過程中有所顯現,法官若於審判中予以調查,或將使當事人誤認法院已認定被告有罪,對法院中立性有所懷疑,若法官於審判中不予調查,則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審判已告終結,法院卻須以有限之證據作為量刑基礎,不免失之草率。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法院針對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裁定分離證明被告犯罪與科刑之程序,至其他審判案件則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而為前揭程序分離之裁定。以期罰當其罪,而收刑罰之最大效果。
三、為免認定犯罪事實存否過程中,法院因接觸科刑資料而有偏頗之虞,並求審理時當事人攻防目標之明確與集中,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於前二項情形,被告未經法院宣判有罪前,當事人不得提出科刑之資料,法院亦不得為調查,以資周延。
四、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裁定,究其性質應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條本不得抗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以杜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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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時,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前,應指定律師為辯護人,於二十日內為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辯護意旨狀。 |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
一、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審判制度中,公平程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是判決正義的前提,而要確保程序的合法,必須有完善的辯護制度,因此,辯護制度即為現代法治國所不可或缺者。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此項基本權,於第三十一條規定強制及指定辯護制度,確保重大案件的審判公平,以及保障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有獲得與國家相同法律武器的權利,而此一國家義務,並無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有可以免除之理由,反之,相應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律專業難度,對經濟、智識上居於弱勢的被告的扶助應該更加強才是,尤以第三審為法律審,如無辯護人之協助,更無法期待未具法律專業的一般人民,能就下級審判決指摘其違背法令之處。
二、故為求合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弱勢者之平等保障,應修正本條文以符合現代刑事訴訟法之思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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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增訂「扣押物若為文件,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利益有關之第三人得請求抄錄或攝影」之規定,若被告等人請求抄錄、攝影,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不應准許,此時宜賦予被告等人救濟之管道,使其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扣押文件抄錄或攝影」之文字。
二、第二、三、四、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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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務部命令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或生產未滿二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尚在審理中。 四、聲請再審,尚未裁定確定。 五、聲請非常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依前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生產滿二月、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再審裁定確定或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務部命令,不得執行。 | 第四百六十五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之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
一、死刑乃剝奪生命之刑,其延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爰將聲請釋憲、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現今實務上停止死刑執行之事由,於第一項增訂各款為本條停止執行死刑之法定事由。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修改第二項,於停止死刑執行之事由終止後,須有法務部命令方得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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