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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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證券交易及所得稅條例。 | 名稱:證券交易稅條例 |
為便於證券交易與所得稅之課徵,並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主動稽徵,分離課稅之需,提供簡明稅制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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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及所得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第一條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
配合證券交易及所得稅條例修正,增列徵收證券交易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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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一點五。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三、出賣本項第一款證券之人為外資時,稅率為千分之三點五。 個人出售下列有價證券減除交易之成本價格及交易損失後之所得,應依零至百分之十稅率授權主管機關視經濟環境課徵之: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一、回顧民國79年1月1日政府調高證交稅稅率為千分之六,同時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當時之所以會大幅提高證交稅稅率的原因,主要是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後來又於民國82年2月1日證交稅稅率由千分之六調降至千分之三,主要理由是「為刺激股市蓬勃發展」。由此來看,證交稅原本即含有證所稅意涵,此次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同時調降證券交易稅,避免重複課稅。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外資之證交稅率。
三、增訂第二項證券交易所得稅。
四、個人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證券交易所得稅,俾符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五、考量證券交易所得對多數投資人而言,其所得會有風險因素且非屬經常性所得,與一般經常性所得不同,且實施初期稅率不宜過高,對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乃採浮動稅率零至百分之十,授權財政部分階段、視情況定之。
六、過去對出售有價證券人課徵證券交易稅,實質是對出售者不分賺賠,通通以千分之三課取固定比例之法定(非實際所得)證所稅,顯不公平。尤有進者,對長期賠錢而需賣出股票者,形同對資本而非資本利得課稅,更屬不合理。因此在課徵證所稅時,將原千分之三證所稅調降一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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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得自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同一申報戶當年度無證券交易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或同一申報戶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於財政部公布實施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本項持有五年以上之股票免稅。 個人於財政部公布實施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以前取得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財政部公布實施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前款所訂交易日之成本均價。 交易成本計算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簡單平均法。當年度證券所得額其成本以購入併計之。如有多次交易者,即以各次購入之成本加總後除以交易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成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為納稅義務人建置證券所得稅總歸戶資料庫,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寄發上一年度第二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繳稅通知單予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接受證券交易所得複查之申請,有關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個人持有股票滿三年以上者,以該股票交易所得知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對於個人持有股票滿五年以上者,免計該股票交易所得,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有關持有滿一年以上者,得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於財政部訂定公布之日期以後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之股票者,其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交易之餘額,是用減半課稅之優惠;持有滿五年者適用免課稅之優惠。
三、第二項定明證券交易損失減除之規定。交易損失得在三年內盈虧相抵。
四、為避免個人於證券交易所得復徵所得稅前出售股票以節省所得稅負,衝擊資本市場,第四項規定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財政部實施證所稅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五、第五項規定交易成本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簡單平均法計算之。
六、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為求公平核課,並簡政便民,節省稽徵成本,提高稅務效率,避免稽徵擾民及造成納稅義務人報稅之負擔,故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額與交易成本、費用之資料,應由主管機關利用現代處理大量資料之技術,建立總歸戶資料庫並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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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為求新舊條文更替之無縫接軌,並予主管機關充分之準備時間,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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