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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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現行未上市或未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僅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為建立公平合理之證券交易課稅制度,爰增訂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另依證券交易及所得稅條例課徵之,俾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維持股票交易所得稅負之公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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