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環境資源部為辦理核能安全及管制業務,特設核能安全署(以下簡稱本署)。 |
核能安全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安全管制政策、計畫、法規、科技、教育溝通與國際交流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核子保安業務之連繫及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廠址之安全審查與核子反應器設施設計、興建、運轉、維護、除役及其附屬設備輸入、輸出之審查及管制。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輻射作業人員有關執照之核發及管理。
五、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輻射作業與環境之審查及管制。
六、環境輻射偵測之執行及監管。
七、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策劃、監督及執行;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評估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及運作之管理。
八、放射性物料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處理、運送、貯存、廢棄、最終處置、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審查及管制。
九、放射性物料處理、貯存與最終處置設施設計、興建、運轉、除役或封閉之審查及管制。
十、其他有關規劃與執行核能安全及管制事項。
氣候變遷暨能源發展委員會得會同本署執行前項核能安全管制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設輻射偵測分署,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