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特設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 |
本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營業秘密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制度之研究、擬訂及執行。
二、專利案件之審查、再審查、舉發審查、專利權管理與專利師之管理、監督及懲戒。
三、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與團體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之審查及商標權之管理。
四、製版權登記、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著作權爭議之調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與監督、出口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著作權文件之核驗。
五、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登記及管理。
六、智慧財產權相關資料之蒐集、觀念宣導、公報發行、公共閱覽、諮詢服務、資訊推廣、國際合作、資訊交流及聯繫、協調執行智慧財產權之相關保護。
七、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事項。 |
本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得進用聘用人員專責清理專利積案事務;其聘用人數在一百七十人以下,聘用期限至遲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屆滿。 |
目前本局每年發明專利審查能量遠不及案件成長量,為促進產業研發、技術引進及提升專利案件審查進度,本局得專案聘用任期制專業人員清理專利積案事務,以補充審查人力之不足,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 |
一、鑑於專利進案量大,而正式審查人力長期不足,且基於兼任專利審查委員對於專利案件之審查具有專業補強性及運用彈性化之特點,本局確有需要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以承審專利審查案件,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爰依前開規定,訂定本條文,以賦予兼任專利審查委員之聘用法源依據。 |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