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段宜康
段宜康
林淑芬
林淑芬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應元
李應元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劉櫂豪
劉櫂豪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唐山
陳唐山
楊曜
楊曜
趙天麟
趙天麟
魏明谷
魏明谷
薛凌
薛凌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投適用對象中,第二款「立法原則之創制」,人民「僅能」針對「立法原則」作公投,而非對法律實質條文進行公投,此設計有違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規定。 二、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係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公投依修憲程序,而非僅限「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故應配合憲法保障人民公民權之意旨,修正增列憲法修正案之創制亦得提請公投。 另,人民公投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創制,若約束其仍須回歸憲法修正程序;則可能發生人民修憲創制案經立法院修憲落實後,須再經人民二次公投複決,而出現兩次公投結果不盡相同之風險。更將實質弱化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有違人民主權原則,失去公投意在補足代議制不足之原意。故應配合憲法修正案創制權之增列,一併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其中投資案之同意與否應取得民意支持,不可放任行政權率然為之,因此刪除不得提案公投之限制。 三、現行公投法另加上「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設計,依第六章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並由請總統任命之;可以決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意謂著人民連署後,是否能成案,仍須視由政黨比例組成的審議委員會決定,形成太上委員會,爰提案刪除。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收受公民投票之提案。 二、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目前約為一千六百萬人)之萬分之一,以實現直接民權。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降低公民投票連署人數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約為二十四萬人),以實現直接民權。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除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此為辦理諮詢性公投禁止條款,倘若行政機關辦理,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諮詢性公民投票為行政權之範圍,提供行政機關施政之參考,無須限制。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審查。
第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增列。 賦予行政機關提案權,並規定否決後之提案,於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刪除立法院對重大政策提案發動權;況且,立法院提「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投,將侵犯行政權,有違憲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分離而治,互不隸屬,此為我國全體國民之共識。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放棄以武力併吞我國,除打壓我國國際參與、佈署數千枚導彈武力威脅,更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將併吞我國法制化。中國之文攻武嚇,為我國主權獨立與完整之最大危害。 三、鑑於我國與中國關係特殊,為確保我國主權不受中國侵犯,凝聚國人對兩國往來政策之共識,我國擬與中國之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不得侵犯我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四、凡涉及與中國之政治協商,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應於事前,經公民投票通過取得授權;而條約或協議締結後,亦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生效力。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降低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以改進現行規定扭曲民意之缺失。 復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通過門檻,為有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爰配合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創制及複決應為相同門檻。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內容與第二條條文內容抵觸,修正說明見於第二條部分。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認定。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刪除本章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前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刪除辦理諮詢性公投之懲罰條款。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