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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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除非有特別法之性質者應予以明定外,其餘原則上應於個別條文中具體明定,爰參照目前立法體例,刪除第二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係指」修正為「指」,俾符體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同一直轄市、縣(市)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第一項「係指」修正為「指」,俾符體例。 二、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該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係指同一直轄市、縣(市)之轄區,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一、本條刪除。 二、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意見表達之自由,爰予刪除。
第四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本法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茲因人權理念日益發達,審酌當前政經情勢發展,參考德國、韓國法制,將事前許可改為報備方式;其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如依請願法規定所為之請願,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情;第二款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第三款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等,均無須依本法規定報備。 三、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採取必要措施,維護集會、遊行活動順利,維持交通秩序、社會安寧及人身安全,防止暴力之發生。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民主社會中,人民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亦影響交通秩序及社會安寧,對於人民之自由與安全,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課予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防止暴力之發生,爰酌作修正。
第六條 集會、遊行於下列機關(構)、地區之周邊舉行者,應於安全距離外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三、國際機場、港口。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五、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安全距離,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三百公尺;第五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一、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益,兼顧國家重要機關、地區、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於重要機關(構)、地區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應於劃定之安全距離外為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司法院、各級法院獨立規範為第二款,又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爰增列檢察署,以資明確。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配合遞移。 三、第一項之安全距離既於維護機關(構)、地區正常運作及安全秩序所必要。為使社會大眾周知,以利遵行,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指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一、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易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三項,以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為集會、遊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而舉行者,得於二十四小時前報備。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集會、遊行應保障能順利舉行,而舉行集會、遊行,常會影響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因此,保障合法集會、遊行,維護交通秩序及社會安寧,均不應偏失。爰規定集會、遊行舉行前須報備,使主管機關能事先知悉,且報備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 三、蓋主管機關配合執行相關維持交通秩序措施,均需依最新狀況進行勤務規劃與整備,始得有效保障維護集會、遊行活動之順利舉行,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報備時間過早或太晚,均有不宜,參考韓國有關集會及示威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由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其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而舉行者,得於二十四小時前報備。
第九條 前條所定報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事由、方式。 三、集會場所、遊行路線、集合、解散地點及舉行日起訖時間。 四、預定參加人數及車輛數量。 前項報備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及糾察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有代理人者,代理人之代理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集會者,集會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 四、遊行者,遊行之詳細路線圖。 主管機關收受報備書,應交付收件證明。 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報備。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一、第一項序言文字,配合本法修正集會、遊行為報備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酌作修正。另各款有關報備書應載明之事項,並酌作調整。 二、第二項分款定明報備書應檢附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書,應交付收件證明。 四、增訂第四項,對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或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報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但永久居留者,不在此限。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俾符合法制用語,內容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不得為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一定期間並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考量本法有關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須負擔維持秩序等較重之責任並非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爰於第二款後段增訂永久居留者,始得為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列「輔助宣告」;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特定法律行為,受有某種限制或保護。鑑此,本條規範主體如未具完全行為能力,勢將無法善盡指揮及維持活動秩序責任,甚至違反本法之處罰,難能追究責任。爰修正第五款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十一條 室外集會、遊行報備場所、路線、時間有競合或相鄰者,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報備在後之負責人變更場所、路線、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依前項命令將變更之內容補行報備。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場所、路線、時間已有他人報備舉行,如再有報備舉辦集會、遊行,因理念、訴求、參與者易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相對增高,妨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性擴大。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能夠和平舉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二個以上經報備之集會、遊行,其場所、路線、時間有競合或相鄰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令報備在後之負責人變更場所、路線、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三、第二項定明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之命令將變更之內容補行報備。補行報備之時間,仍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者,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應命其負責人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集會與遊行法第十五條及韓國有關集會及示威法律第八條規定,對於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時,如非變更集會、遊行之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主管機關已難維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時,得於必要範圍為適當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以落實保障集會、遊行之安全。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報備後,不能如期舉行者,負責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難免產生影響。為保障集會、遊行之順利舉行,避免活動侵害公益,而對其他民眾之生活安寧及安全、交通秩序,產生嚴重影響或侵害情事,主管機關均須事前規劃,包括道路交通之改道公告等作為。爰於集會、遊行不能如期舉行時,賦予負責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俾主管機關得適時公告周知,以免浪費社會資源。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現行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之進行,應以和平方式為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暴力。 二、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障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使用暴力顯為破壞和平集會、遊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集會、遊行之進行,不得使用暴力。其次,集會、遊行乃表現自由,屬言論自由層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已具有潛在危險或有發生危害之虞,將會破壞和平集會、遊行之進行。甚者,壓抑言論自由表現,反而破壞集會、遊行之本質,乃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三、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攜帶之物品,於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以維護集會、遊行活動安全。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得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集會、遊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權益,於其報備之場所、路線、時間舉行。爰增訂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場所、時間、路線舉行,並不得妨礙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以保障集會、遊行自由時,亦能兼顧他人權益。
第十六條 於上課、各項重大入學考試期間之學校、設有病床之醫療院所或國家考試期間之考場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不得妨害安寧。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學校上課或各項重大入學考試(包括大學學科能力測驗、術科考試、指定科目考試、四技二專暨二技統一入學測驗、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及運動成績優良學生甄審甄試等)期間、設有病床收治病人之醫療院所、國家考試期間之考場周邊之安寧,維護學生、考生與病人良好之學習、應考及休養環境,爰增訂於一定場所集會、遊行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不得妨礙安寧。
第十七條 集會場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者,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內負責清理完畢。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業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後段則移列為修正條文。 三、集會、遊行活動於使用集會場所、遊行路線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應儘速清理完畢,以維公共衛生。又因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亦不應於使用集會場所、遊行路線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爰增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內將廢棄物或污染清理完畢。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因故不能親自為之者,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十八條前段合併修正,並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集會、遊行和平舉行,課予負責人指定糾察員之義務,乃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之「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修正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應即離開現場。 前項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負責人或糾察員維持秩序,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應即離開現場。如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應宣布之。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一、條次配合遞移。 二、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應即宣布,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爰增列第一項明確規範,應宣布之,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期用語一致,將「宣告」用語修正為「宣布」。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不得命令解散: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補正。 三、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五、有明顯事實即將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應經警告二次無效後,始得命令解散。 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以和平方式舉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有違反安全距離規定、應報備而未報備、未依規定補正、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變更、限制或指定應遵守之事項、未於報備場所、路線、時間舉行致妨害道路使用人權益且情節重大、違反和平方式而使用暴力、有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社會秩序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情形之一發生,如放任不採必要措施,將構成立即危險或危害發生時,應採取命令解散之必要作為,以免發生危害情事。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除有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因其危害具有急迫性,主管機關非立即命令解散,無法防止危害情事發生外,有關執行,應踐行一定程序,俾落實保障集會、遊行之自由。 四、現行第二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集會、遊行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爰就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實際負責人,並取消下限,另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業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集會、遊行活動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備或報備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所定變更、限制或指定事項辦理。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其情節顯屬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集會、遊行應依法報備,並於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得 使用暴力或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對於應報備之集會、遊行未報備;有報備不實或報備場所、時間、路線競合或相鄰者,報備在後之負責人於協議不成後,未依主管機關之命,變更其場所、路線、時間或限制,以及應遵守之事項;未按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妨礙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負責人未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亦未由代理人代理之;負責人宣布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應盡疏導勸離參加人之義務,縱有疏導勸離,而實際上集會、遊行仍繼續進行者,亦屬未盡疏導勸離之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有此等行為,應課處罰鍰,以保障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行,維護社會公益。 三、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情節顯屬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妨害集會、遊行之人,已受警察命令離開現場而不離開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即有離開現場之義務,如已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受警察命令離開現場,仍不離開者,予以裁處罰鍰,以保障集會、遊行之順利進行。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業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刑事之處罰,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一、本條刪除。 二、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回歸民法相關規定適用,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機關執行,爰刪除本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