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之產婦及嬰幼兒。 | 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
一、坊間俗稱之坐月子中心,因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不但多數未立案登記,亦無法可管,實難維護產婦及嬰幼兒之權益與安全。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似僅限於產婦產後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故難以將坊間之坐月子中心皆納入本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惟針對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是否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實務上有界分及認定之困難,倘因此造成坐月子中心無法可管,殊有不妥。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增列「及照顧」之內容,明訂坐月子中心對於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縱使不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亦應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以杜絕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之爭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