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江惠貞
江惠貞
林郁方
林郁方
紀國棟
紀國棟
廖正井
廖正井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鎮湘
陳鎮湘
詹凱臣
詹凱臣
李桐豪
李桐豪
吳育仁
吳育仁
黃昭順
黃昭順
陳雪生
陳雪生
陳超明
陳超明
林正二
林正二
盧嘉辰
盧嘉辰
蔡正元
蔡正元
呂學樟
呂學樟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按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修正理由為:「因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已分別明定法院於認可未成年收養及成年收養事件時應審酌之要件,而本條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法院於認可成年及未成年收養事件時共同之審酌事項,爰自第五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二項規定,以符體例,並增列「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俾與其他法律規定相配合,以期明確。」。遂業將第五項修正並改列為第二項。 二、惟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92年10月29日修正之後,即未隨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為條文項次之安排,致使適用條文常生疑慮與不便。為此,特提出此修正案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