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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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納稅義務人得將該各類所得與本人之同類所得合併後,折半適用累進稅率,再將適用該當稅率計得之所得稅額乘二報繳,或得單獨計算該各類所得分別或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一、鑑於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強制合併計算課稅,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稅負,則形同對於婚姻與家庭身分關係之懲罰與歧視,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爰將第一項修改為折半乘二、單獨計算分別申報或單獨計算合併申報擇一制。
二、第二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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