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十二。超過部分債務人如為給付時,視為當然抵充原本。 | 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一、本條於民國十九年立法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二、當時立法的年代尚處於高利率時期,一般存款年利率約有百分之十左右,將放款利率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約一倍的差距),以防止債權人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誠值讚揚。然而,時至今日,現行銀行存款年利率已降至百分之一,零利率時代可能即將到來,財政部為反應降息,亦要求銀行等需配合調降一般消費放款利率,目前放款利率均降至百分之十以下,甚至亦有百分之三點多的放款利率。
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四、另外,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遭司法實務誤解為債務人為給付時,因債權人僅無請求權,債務人若為給付,則該給付行為仍為有效,債務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造成本條之避免重利盤剝及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本旨遭受扭曲,無法達成保護弱勢債務人之目的而有違立法初衷,為落實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故修法增訂債務人為給付時,該法律效果視為當然抵充原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