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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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決議之同意書。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 第三十二條 (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
一、電信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加「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尊重居民自治,俾使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能順利鋪設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
二、惟電信業者申請送件審查時,主管機關並未要求附具管委會或居民同意書,致使該規定成為訓示規定,沒有法律拘束力。為尊重社區居民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自治權力,對於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要求電信業者送件時,須取得書面之同意書,俾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落實補償回饋居民之損害填補精神,以和諧溝通、促進雙贏及減少社區居民與業者間衝突為立法者最大目標。
三、目前社會大眾對於無線電基地台是否對身體健康產生影響,普遍仍有疑慮,因此多數居民反對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架設此類之設施。但因電信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同,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因高額的租金,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允許架設而引起住戶之反對。因此,為體現住民自治權力避免管委會與居民間之糾紛層出不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居民自治立法精神,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社區之最終意思決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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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交換機房之建築)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決議之同意書。 | 第三十三條 (交換機房之建築)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
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後段雖然規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定並未同時被電信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排除,因此產生兩法有所衝突。而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一號函釋,認為電信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因此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為落實社區居民自治精神,避免法律衝突產生,以減少不必要的居民與管委會間糾紛,爰刪除「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字樣,使社區居民自治權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充分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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