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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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呼吸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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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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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第三條 呼吸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呼吸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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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第四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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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居家呼吸照護所申請核准之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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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遺失或損壞者明定其補救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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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六所定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出診等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六條之六所稱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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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規定報請備查時之辦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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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呼吸治療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醫事人員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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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廣告市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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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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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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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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