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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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其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為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修正,與於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二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準備金不計入國外投資相關規定所衍生之投資需求,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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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第十二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於開放保險業可從事大陸地區特定有價證券投資時,為期審慎採循序漸進方式,訂定資本適足率需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之財務能力條件門檻,以作為初步開放投資大陸地區市場之控管。考量兩岸現已互動已更制度化,且大陸地區經濟成長有一定水準,國內保險業者亦有資金配置需求,衡酌現階段保險業務發展需求並兼顧循序漸進原則,修正保險業從事本條第一項各款內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之條件,由百分之二百五十放寬至百分之二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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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部門定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五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1-核定比例)。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因受國外資產配置比例限制而使其資產負債配置效率受到影響,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時,已明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下稱該業務或外幣保單),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三、又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為各種準備金加業主權益,其中各種準備金包含新臺幣及外幣各種準備金,依現行規定,外幣保單對應之一般帳戶資產不得運用於新臺幣資產,倘保險業集中銷售外幣保單,則保險業依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之國內各項資金運用之限額,將存在所有新臺幣準備金配置於單一資金運用標的而仍未逾越法定限額之情事。
四、為兼顧上述保險業資金運用限額之規範效果及外幣資產負債間配置效率等考量,經分析國外投資核定比例計算基礎與保險業外幣收付保險業務發展現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保險業經營外幣保單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依第二項規定所定公式,計算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並將「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可運用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納入第一項申請條件內,以維護相關限額規定之完整性。
五、考量目前部分保險業者已依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申請獲准依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為免生適用上之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保險業者已經主管機關核准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六、又為彰顯本條立法意旨,爰參酌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保險業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之各種準備金如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運用項目情事,或有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該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完成改正等相關監理規範。
七、保險業於依本辦法訂有以國外投資(總)額度之比例計算各類投資標的之投資限額時,其國外投資(總)額度應以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之核定總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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