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公糧業者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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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 二、前款以外之稻穀經收業務。 三、稻米保管業務。 四、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一、現行公糧委託制度源於日據時期實施之糧食總收購與總配給制度,亦即將政府所有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委託各地農會及民營碾米工廠辦理,以減輕政府人力及倉庫、加工設備等項支出。為便利農民就近繳售公糧稻穀,並以業務管理因地制宜之需,爰規定本會得將公糧稻米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由鄉(鎮、市、區)地區之公糧業者辦理,於第一項明定。 二、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得委任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為之,於第二項明定。 三、稻米為國人主要糧食,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爰本條所稱公糧僅限於稻米一項糧食。
第三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績優之公糧業者,優先辦理續約。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死亡、離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讓與而有變更,經分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為符合公平、公開原則,分署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公糧業務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於第一項明定。 二、因公糧業者經管之公糧數量龐大,不易隨公糧業者之異動移轉,並考量農民售穀之便利性,爰於第二項規定績優之公糧業者,得由分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優先予以續約,俾利公糧業務之持續執行。 三、為確保公糧之安全,於第三項規定公糧業者不得將其承辦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任意轉讓第三人。但鑒於公糧業者大多屬獨資商號,爰明確規範其負責人異動之條件,係包含負責人因死亡、離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讓與等特定原因而有變更,且經分署確認業務承受者具有經營糧食業務之實務經驗,及擔保能力,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公糧業者及其經管倉庫應具備條件 章名
第四條 公糧業者得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及轉付稻穀價款等業務,以具備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設備及能力之農會為限。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稻穀經收、稻米保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糧商登記證。 二、具有經營糧食業務經驗。 三、具擔保能力。 四、備有品管設備及經農糧署認可之米穀檢驗人員。 五、具有執行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設備及能力。 六、應具備五十公噸以上之烘乾設備。未設置烘乾設備者,應具備濕穀集運設備。但僅承辦稻米保管業務者,不在此限。 七、應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 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除應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所定條件外,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三十公噸以上之糙米桶及白米桶各一座。但僅辦理糙米加工業務者,免設置白米桶。 三、完善之公糧稻米加工、包裝及集塵設備,其設備並符合下列規定。但分署得審視所轄地區公糧加工業務之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設備之加工能量條件: (一)每小時應可礱碾生產符合國家標準(CNS)糙米三等標準之糙米三公噸以上,或每小時應可加工生產符合CNS白米三等標準之白米三公噸以上。 (二)加工符合CNS白米二等標準之白米者,應另備有每小時選別三公噸以上白米之色彩選別機設備。 一、為公糧業務需要,規範公糧業者辦理各項公糧業務應具備之基本資格條件。 二、承辦第一項業務之公糧業者以農會為限,係因農會為農民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其營運受主管機關監督且內部亦具有控管機制,可確保其辦理編造收購公糧稻穀清冊、設置收購資金專戶及轉付農民稻穀價款等工作之正確與安全性。 三、部分地區因都市化及政府調整稻作生產措施影響,種稻面積減少,公糧經收及保管數量亦隨之減少,其加工業務需求量相對降低,為因應上述區域性業務需求概況,爰於第三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分署得視地區業務之需,酌予調整加工能量條件,以符合區域性特殊情況。
第五條 公糧業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七款提供合法使用之倉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容量須達二千公噸以上。但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噸以下者,分署得審視地區倉容量需求,報經農糧署書面同意後,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二、所在地點應交通便利,且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 三、堅固完好,結構應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鋼鐵構架或加強磚造,屋頂必須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架造。但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收儲公糧物資之倉庫,經分署再次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地面堅實乾燥,並高出地盤線三十公分以上,且四周排水良好。 五、應裝設通風及符合消防法規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一、為確保公糧之品質與安全,爰針對公糧業者提供保管公糧稻米之庫房,規定其應具備之基本條件。 二、部分地區因都市化及政府調整稻作生產措施影響,種稻面積減少,公糧收購及保管數量隨之降低,其實際倉容量需求相對較低,為因應上述區域性業務需求狀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近四期經收稻穀數量之平均值在五百公噸以下者,分署得視地區業務需要,酌予調整倉容量條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業經分署查定列為保管公糧物資之倉庫,部分係屬早期所建造者,雖仍得供保管公糧之用,惟其結構與現況,未盡完全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建物結構條件之規定,為考量農民繳售公糧之便利性與公糧委託業務之延續性,爰規定上述倉庫經由分署再次審視及評估倉庫庫房現況安全無虞,並報經農糧署同意者,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四、上述調整措施,經當地分署實際評估其區域性業務需求、加工設備能量、庫房條件、倉容量等情形,由農糧署依個案審核認定,以書面同意。對公糧業者申請增列之公糧庫房,則均需符合本辦法之建物結構規定。
第三章 公糧經收 章名
第六條 公糧業者應依分署劃定之區域經收公糧稻穀。 因各公糧業者提供之倉庫倉容量不一,分署得依其倉容量、加工能力、擔保能力及農民售穀之地緣便利性等條件,劃分或調整其公糧稻穀經收區域。
第七條 公糧業者於每期辦理公糧稻穀經收前,應預先規劃並備妥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與相關機具、器械及設備。 為使公糧稻穀之經收、儲存及後續加工等各項業務順利執行,爰規定公糧業者應於每期辦理經收公糧稻穀前,預先完成規劃倉容、備妥收儲用之倉庫及相關機具器械設備等事項。
第八條 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 為確保公糧品質並兼顧農民繳交公糧稻穀之權益,爰規定公糧業者之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授權訂定之驗收標準(即現行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辦理驗收。
第四章 公糧保管 章名
第九條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為確實掌握各公糧業者倉庫概況,及維護公糧之安全,規定公糧業者應將其收儲公糧倉庫之相關資料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及未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他用或用以存放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第十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方式為原則,所使用之包袋應符合農糧署所定規格。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堆疊整齊;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並插立標示板明確標示。 為明確公糧倉儲管理之規範,俾利公糧業者遵守,爰規定公糧稻米之包裝、堆疊方式、空間規劃及穀堆之標示等事項。
第十一條 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規定公糧業者受託保管公糧稻米期間,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其保管責任所及範圍。
第十二條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核實報銷。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定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公糧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新核算損耗。 一、為落實公糧稻米之妥善收儲,並督促公糧業者確實履行其保管責任,爰規定公糧委託保管期間所生倉儲損耗之認定原則,以合理計算公糧倉儲損耗數量。 二、公糧委託保管期間發生品質或數量不合格之情事,倘經查證係可歸責於公糧業者,公糧業者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減損部分並不得列報為倉儲公糧之損耗,以明責任。 三、公糧業者就其保管公糧所生損耗部分已完成賠償者,分署應重新核算倉儲公糧損耗,確保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公平合理。
第五章 公糧加工及撥付 章名
第十三條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分署通知為之。 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 公糧稻米加工期間,農糧署、分署得視實際情形隨時派員稽查,加工稻米之品質經抽驗不合格者,公糧業者應依分署所定期限,重新加工調選至檢驗合格為止;其增加之各項費用及損耗,由公糧業者負擔。 一、按公糧之收儲運用,與政府之糧食政策息息相關,為落實公糧之妥善儲存及加工安全,確保公糧稻米之有效運用,爰規定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遵守事項及相關義務。 二、本會經管公糧之撥售用途,包含學校午餐食米、專案糧食米、軍用食米、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等類別,依據不同撥售糧別,分別訂定相關撥售及交接規定,均屬本辦法補充規定之範疇。
第十四條 公糧業者加工碾製公糧稻穀,其應繳交之糙米最低數量比率,由分署按期別定期分區辦理公開試碾後決定之。 公糧稻穀碾製成糙米之比率,受稻穀品種、地區性因素(如田間栽培環境、土壤地力、生育期間氣候是否異常、栽培管理技術)及收穫時榖粒充實程度等因素影響,存有區域及水稻期作別之差異性,其碾糙率遂有必要定期分區按期別公開試碾後決定,以反映稻米產業特性,並兼顧委託業務之合理性。
第十五條 公糧業者加工搗碎糙米、白米及切碎白米所生之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損耗率。 為合理計算公糧業者加工公糧所生損耗,爰明定公糧業者加工搗碎糙米、加工白米及切碎白米損耗之計算原則,俾公糧業者共同遵守。
第十六條 公糧稻米經加工為白米所產生之米糠,由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價格負責結售,並將價款繳交分署。 公糧稻穀經加工後所產生之米糠,仍屬公有物資並具有交易價值,其處分所得收入自應解繳國庫,由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價格負責結售,並將價款繳交分署。
第六章 其他管理事項 章名
第十七條 公糧業者對於公糧包袋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其種類分別整理及保管,並依分署指示辦理調撥及交接。 本條所稱公糧包袋係由農糧署購置,交由公糧業者作為包裝公糧稻米之用,公糧業者收受後應善盡管理之責,並依分署指示調撥及交接使用。
第十八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設置經管公糧稻米登記簿,並按日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稻米登記簿、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受分署不定期查核,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為確實掌握公糧業者經管公糧之庫存及其加工、撥付公糧情形,爰規定公糧業者應就公糧進出收儲倉庫之收撥數量核實登載,並受分署不定期查核。 二、第二項所定之查核,公糧業者之負責人及其授權者或所屬員工,均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十九條 分署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各項費用。公糧業者承辦業務如有短欠稻米實物或款項之情事,分署得依契約約定在各項應付費用項下逕行扣抵。 分署依契約約定,給付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之各項費用,公糧業者於履約期間如有違約應予罰款情事,分署得依契約約定自應給付業者之費用項下扣抵,以簡化程序。
第二十條 本會、農糧署及分署,得隨時稽查公糧業者所保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品質、衛生安全、倉儲管理及收儲公糧之倉庫環境。公糧業者應由負責人或指派專人配合辦理,並提供稽查作業所需工具,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為確保公糧品質、衛生安全,並督促公糧業者維護合於本辦法及相關規定之公糧稻米倉儲環境,公糧業者允應配合辦理稽查作業。 二、稽查作業所需工具,係指公糧業者自有之堆高機、升降機、空壓機、輸送帶、小型碾米機、照明器具、梯子等。
第二十一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依契約約定得免提供擔保之情形外,應由二家以上財務狀況及信用紀錄良好之營利事業或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應依契約約定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由銀行提供擔保。 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時,應由現任全體理事及總幹事為連帶保證人,並免提供財產擔保。 一、為確立公糧業者承辦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公糧業務之責任,俾維護政府權益,爰規定公糧業者承辦本辦法所定各項公糧稻米業務,應依規定提供財產保證,並覓妥合於規定要件之連帶保證人。 二、農會為農民團體性質之社團法人,依農會法有其組成之特定任務,爰免其提供財產擔保,至其應提供之連帶保證部分,由締約時之農會全體理事及總幹事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糧業者應配合分署於契約簽訂後二個月內,完成連帶保證人及財產擔保之對保作業。契約連帶保證部分,每年四月底前應配合辦理一次對保。 農會承辦公糧業務,其理事或總幹事有異動時,應變更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 一、第一項規定公糧業者依契約約定須提供之連帶保證及財產擔保,其應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農會理事或總幹事有異動時,應變更其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
第二十三條 公糧業者應提供財產擔保之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按該公糧業者保管之公糧稻米數量核算後約定之。 公糧業者保管公糧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由分署依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其財產擔保價值之認定基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公糧業者提供之擔保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接受,並要求更換: 一、共有之建物或土地。 二、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三、交易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 公糧業者應提供之財產擔保中,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應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為確保債權維護本會權益,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應辦理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或由銀行擔保,於第一項明定。 二、第二項規定為擔保物順利拍賣,確保本會權益,公糧業者提供之財產擔保物為共有建物或土地、劃定為山坡地,或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等經評定屬不易處分或低價值之土地,分署得不予接受。 三、為使公糧業者承辦公糧委託業務之權責相當,爰於第三項規定,公糧業者負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二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須提供財產擔保達契約約定應提供之財產擔保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以明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稻米實物,應依契約約定按同等級、類型、型態之合格新期稻米,或依行為時政府計畫收購公糧稻穀價格,折算賠償價款。 公糧業者未於分署所定期限內為前項之賠償時,應依契約約定另行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或折算違約金,其額度以應賠償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公糧業者違反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稻米實物時,其賠償規定及賠償項目之計算原則。
第二十六條 公糧業者提供擔保之財產,發現有減損、滅失致生擔保不足之情形者,分署應通知業者依限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分署得視情節依契約約定,減少其經收區域或暫停經收公糧業務。 為確保機關權益,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公糧業者應維持其充足之財產擔保,倘經通知依所定期限補足仍未依限補足者,分署得減少其經收區域或暫停其經收公糧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違反契約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署得依契約約定,視其情節並審酌其違約紀錄,予以違規記點、請求損害賠償、扣發應付費用、減少經收區域、暫停部分委託業務;其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 為確保機關權益,爰規定就公糧業者違反委託契約及本辦法規定之行為,按其情節予以相對應之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糧業者對於依契約所經管公糧稻米之數量及調撥情形等相關資料,除經書面報請分署同意或依法令規定配合調查者外,不得對外揭露或提供。 為維護公糧安全及公務機密,公糧業者對其依契約辦理收儲之公糧稻米數量與調撥情形,不得對外揭露或提供。對於檢(警)察機關依法之調查(閱)行為,於一定要件下,得例外為之,惟仍應立即通知分署,並妥善保存相關證明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公糧業者因承辦之公糧業務量減少或停辦相關公糧業務時,分署得暫停其經收公糧稻穀。 配合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權分署得視轄區公糧業務情形,暫停公糧業者之經收業務,以撙節經費開支。
第三十條 公糧業者於終止委託契約後,應俟收儲之公糧稻米、物資及其他各項債務結清,並經契約雙方確認後,始得向分署請求發還其擔保物品及塗銷抵押權或質權設定登記。 訂定公糧業者委託合約終止後之相關處理規定,以明責任,並確保機關權益。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