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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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一、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受理之地方法院將家事事件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於第一項重申其旨,又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本法施行日同日者亦同。 二、第二項就家事事件尚未終結、已終結經上訴或抗告、已終結依法應歸檔之事件,分別規定處理之方式,以資遵循。 三、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家事事件應上訴或抗告,而經廢棄發回或發交者,應發回或發交該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人合意者,亦同。 已由地方法院受理且具有管轄權之家事事件,衡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所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不因本法之施行,而有變動。且為顧及當事人程序利益,除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得合併審理者之外,應由原法院繼續處理,縱使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為合意時,亦同。爰於本條明示其旨。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將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事件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此時,少年及家事法院即為有權受理之法院,應由其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第四條 地方法院於本法施行前受理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經分由民事庭處理者,應由原法官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之家事事件,為免造成法官事務分配之困擾,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爰規定由原受理之民事庭法官依本法處理終結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同。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示程序從新原則,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選任程序監理人,爰訂定本條。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示程序從新原則,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本條明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示程序從新原則,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一條通知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出庭。本條明定之。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示程序從新原則,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遠距訊問設備審理之。本條明定之。
第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進行調解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行之。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已進行調解程序者,於本法施行後,應改依本法所定程序進行,有明定其應適用法律之必要。
第十條 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訴訟事件,依本法成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因程序法理不同,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本法程序終結。訴訟事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仍應依本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本條明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本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示程序從新原則,受理之法院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條明定之。至於已經進行之必要處分程序,則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由原繫屬法院依本法所定終結之,自不待另為明文。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九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死亡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以下,已成為家事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以下規定不同。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死亡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本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本條明定其旨。至於上訴審,亦應改依本法所定非訟程序終結。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監護宣告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已成為家事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以下規定不同。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本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本條明定其旨。至於上訴審,亦應改依本法所定非訟程序終結。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以下,已成為家事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四條之一以下規定不同。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本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本條明定其旨。至於上訴審,亦應改依本法所定非訟程序終結。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 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其上訴之事務管轄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即應由原程序所定之上訴審法院管轄。本條揭示其旨。又上訴審法院受理後,參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本法所定非訟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第十六條 債權人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所定家事事件之執行名義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新增履行勸告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項,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適用之,爰訂定本條。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法律之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前,家事事件原適用之法定期間,仍應依原適用法律之所定,以免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權受到損害。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