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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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九十八條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但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但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於一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建築物節約能源: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適用範圍為學校類、大型空間類、住宿類建築物,及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其他各類建築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房、作業廠房、非營業用倉庫。 (二)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農舍。 (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用溫室、園藝設施、構造特殊之建築物。 四、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衛生醫療類(F-1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五、綠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第二百九十八條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建築基地綠化:指促進植栽綠化品質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本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之學校、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及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之新建建築物。 三、建築物節約能源:指以建築物外殼設計達成節約能源目的之方法,其適用範圍為學校類、大型空間類、住宿類建築物,及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之新建或增建部分之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其他各類建築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房、作業廠房、非營業用倉庫。 (二)地面層以上樓層(不含屋頂突出物)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農舍。 (三)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農業或研究用溫室、園藝設施、構造特殊之建築物。 四、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指將雨水或生活雜排水貯集、過濾、再利用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工業、倉儲類(C類)、衛生醫療類(F-1類)、危險物品類(I類)等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五、綠建材:指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十二款之建材;其適用範圍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一、綠化可多產生氧氣、吸收二氧化碳、淨化空氣,進而達到緩和都市氣候溫暖化現象、促進生物多樣化、美化環境的目的,效益甚佳,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已定有基地綠化之相關單行法規,並將全部建築物類型納入適用,爰修正基地綠化指標之適用範圍以擴大其成效。另考量個別興建農舍所座落之農業用地,應維持農業使用,其性質非屬建築基地,無須另為綠化規定,又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實務上多將停車空間與基地綠化併同設置,致綠化設施維護不易,爰增訂得免檢討建築基地綠化指標規定。 二、為提升基地涵養水分及貯集滲透雨水之能力,改善生態環境、調節微氣候、緩和都市氣候高溫化現象,除屬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因考慮坡地安全及地下水位小於一公尺之低濕基地者,保水功能已無意義,個別興建農舍所座落之農業用地,應維持農業使用,其性質非屬建築基地,無須另為保水之規定,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實務上多將停車空間與基地保水設施併同設置,致保水設施維護不易,得不適用建築基地保水規定外,其餘基地應予檢討本指標,以擴大其成效。 三、為因應氣候變遷及配合國家水資源有效利用之政策,並考量經濟效益、設備管線、設置空間等因素,擴大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規定之適用範圍至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四、有關工業、倉儲類(C類)、危險物品類(I類)等類別,因設置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處理後之用水,僅使用於沖、景觀、澆灌、灑水、洗車、冷卻水、消防及其他不與人體直接接觸之用水,且可選擇系統設計簡易及成本較低之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置,爰納入適用範圍。另考量衛生醫療類(F-1類)建築物之回收再利用用水仍有感染之虞,爰保留該類組排除適用第四款適用範圍規定。
第二百九十九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與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二、最小綠化面積:指基地面積扣除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後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三、基地保水指標: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對比值。 四、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單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五、外周區: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六、外殼等價開窗率: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七、平均熱傳透率: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八、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九、平均立面開窗率: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十、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十一、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例。 十二、綠建材: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前項第二款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包括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戶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與戶外裝卸貨空間、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第二百九十九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指基地綠化栽植之各類植物二氧化碳固定量與其栽植面積乘積之總和。 二、最小綠化面積:為基地面積扣除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後與基地內應保留法定空地比率之乘積。 三、基地保水指標:指建築後之土地保水量與建築前自然土地之保水量之相對比值。 四、建築物外殼耗能量:指建築物室內臨接窗、牆、屋面及開口等外周區單位樓地板面積之顯熱熱負荷。 五、外周區:指空間的熱負荷受到建築外殼熱流進出影響之空間區域,以外牆中心線五公尺深度內之空間為計算標準。 六、外殼等價開窗率:指建築物各方位外殼透光部位,經標準化之日射、遮陽及通風修正計算後之開窗面積,對建築外殼總面積之比值。 七、平均熱傳透率: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八、窗面平均日射取得量:指除屋頂外之建築物所有開窗面之平均日射取得量。 九、平均立面開窗率:指除屋頂以外所有建築外殼之平均透光開口比率。 十、雨水貯留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雨水貯留設施之雨水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用水量之比例。 十一、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率:指在建築基地內所設置之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設施之雜排水回收再利用量與建築物總生活雜排水量之比例。 十二、綠建材: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符合生態性、再生性、環保性、健康性及高性能之建材。 前項第二款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包括學校用地之戶外教育運動設施、工業區之戶外消防水池與戶外裝卸貨空間、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規定應留設之騎樓、迴廊、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考量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於災害發生時需提供救災車輛進入或停駐;戶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需考量污水排放之高程,致其上方覆土不足;基地內之現有巷道與既成道路已供鄰地通行使用時,不易進行綠化,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戶外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為執行綠化有困難之面積,以利執行;另非屬學校用地之戶外教育運動設施亦無法執行綠化,並修正「學校用地之戶外教育運動設施」文字為「戶外教育運動設施」。
第三百零二條 建築基地之綠化,其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二分之一最小綠化面積與下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之乘積。 使用分區或用地 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公斤/平方公尺) 學校用地、公園用地 五百 商業區、工業區(不含科學園區) 三百 前二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四百 第三百零二條 建築基地之綠化,除應符合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綠化相關規定外,其綠化總二氧化碳固定量應大於二分之一最小綠化面積與下表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之乘積。 使用分區或用地 二氧化碳固定量基準值(公斤/平方公尺) 學校用地 500 商業區、工業區 300 前二類以外之建築基地 400
一、本規則已明定建築基地綠化計算檢討方式,且適用範圍業於本編第二百九十八條修正為除但書情形外,應進行建築基地綠化設計,為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之綠化檢討計算規定與本規則不同,爰配合修正刪除「除應符合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綠化相關規定外」等文字。 二、另配合建築基地綠化適用範圍之擴大,依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有關二氧化碳(CO2)固定量基準值β內容,修正附表使用分區或用地規定,俾符實需。
第三百零六條 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第三百零六條 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檢討以一宗基地為原則;如單一宗基地內之局部新建執照者,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道路分割範圍單獨檢討。
參酌第三百零三條建築基地綠化檢討修正為得以整宗基地綜合檢討或依基地內合理分割範圍單獨檢討建築基地之保水設計規定,並依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第六節 綠建材 第六節 綠建築構造與綠建材
本部前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八○八○三五九五號令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條文,刪除有關綠建築構造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節名。
第三百二十一條 建築物應使用綠建材,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但窗未使用綠建材者,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 二、建築物戶外地面扣除車道、汽車出入緩衝空間、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及無須鋪設地面材料部分,其地面材料之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第三百二十一條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一、為確保人類居住健康並減少對地球環境之負荷,並鼓勵綠建材使用多元化,以推動國內綠建材產業發展,經調查目前國內已取得認證之綠建材種類與數量皆已增加,爰增訂建築物之窗為室內綠建材使用部位,與提升使用率至百分之四十五,並移列為第一款。但考量建築物型態之多樣性,為避免經認證綠建材之窗戶規格型式有無法因應之情形,爰增訂第一款但書,明定未使用窗類綠建材材料者,計算總面積時得免計入窗之面積檢討。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建築物室外部位應使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戶外地面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惟上開部位非鋪設地面材料時,如綠地、裸露土壤或水池者,其面積得不計入總面積檢討。另車道、汽車出入緩衝空間及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地板面需具較高之承載能力,現有綠建材恐無法滿足其強度,該部分面積亦不宜計入總面積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