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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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二十六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規定加油站得設置之附屬設施,其中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範圍,包括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車電池充電與更換服務設施,經本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經能字第○九九○四六○四一二○號函釋在案。
(二)電動機車電池更換設施之體積、操作及交換功能類似自販賣機,佔用加油站營業空間有限,而加油站設置自動販賣機並未限制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另考量政府鼓勵並補助業者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營運系統之政策,爰增訂但書規定,不受本項有關面積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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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二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區應設置於不同之油泵島。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以 六十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油站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世界各國採行自助加油已日漸普及,我國加油站業者亦開始提供自助加油服務,截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已有二百二十座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為確保自助加油之安全性,爰參酌各國自助加油相關規範及我國加油站操作環境,增訂本條。
三、有關第一項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消費者加錯油品導致車輛受損,爰增訂第一款,明確規定汽、柴油應設置於不同油泵島。
(二)為使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能達到明確揭露之程度,讓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能充分理解,並操作加油機實施自助加油,爰增訂第二款。
(三)為確保消費者實施自助加油之安全性,爰增訂第三款,要求自助加油機須具備靜電消除功能,以及現場監視系統。
(四)為有效管理自助加油系統之運作,爰增訂第四款。
(五)為確保自助加油之安全性,並有效控制自助加油之風險,爰增訂第五款,規定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且加油槍之擋片必須拆除。
(六)為確保自助加油之安全性,經考量一般客車油箱容量與現行自助加油付費機制,爰增訂第六款。
(七)因民眾提桶加油之規定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明訂,為有效管控自助加油之風險,爰增訂第七款,禁止民眾提桶自助加油之行為,而明訂僅能加注油品至車輛之油箱內。
(八)考量自助加油之安全性及我國加油站現況,目前並無全自助之無人加油站,爰增訂第八款,禁止在無人管理之加油站內實施自助加油,工作人員仍需適時從旁協助消費者。
四、為將現行已存在之自助加油服務納入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要求已提供自助加油服務之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改善相關環境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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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三條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及面積)、營運設施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將自助加油區之設置納入管理,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為將現行已提供自助加油服務之加油站業者納入管理,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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