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之核定。 四、安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五、管理作業之督導。 | 第二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役期間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生前曾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應予安葬於「特勳區」,特享尊崇,並表彰忠烈,以為後世典範,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所定示範公墓之「特勳及上將區」,修正為「特勳區」與「上將區」。
三、配合上開之修正,將示範公墓之「特勳及上將區」,區分為「特勳區」及「上將區」,現行第三款之核定權責,亦配合調整;特勳區之核定權責仍屬國防部,至上將區之核定權責為後備司令部,爰將第三款「及上將」等文字刪除,以符實況。
四、另為管理作業實需,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續予維持,其核定權責,仍屬國防部,移列第四款。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配合遞移為第五款。 |
|
| 第十二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 第十二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
將示範公墓予以獨立劃分「特勳區」,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
|
| 第十五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 第十五條 示範公墓及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
一、所定「特勳及上將區」修正為「特勳區、上將區」,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並配合將「八區」修正為「九區」;另分區部分文字應予一致,現行「尉官」修正為「尉官區」。
二、示範公墓及忠靈殿之區分不同,爰將忠靈殿之區分移列本條第二項,分別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