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
明定本辦法規範之事項為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所指關於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等事項。 |
| 第三條 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
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亦為本法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理人制度,代當事人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是為使該項設計能發揮前開效能,爰於第一項明定本院得定期函請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本院於發函時,應注意於說明內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推薦轄區內社會福利機構;至全國性福利機構,則於函請內政部推薦時注意說明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依所示欄位逐項具體表明受推薦人所具專長、經驗與熱忱等),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二、另如推薦機關、團體於推薦後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時,課予應隨時通知本院之義務,以完善並落實該項推薦機制之多元社會責任。
三、又因程序監理人得聲請法院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酌給酬金,且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由當事人或關係人負擔。為使新制施行後,能同時兼顧儘可能減輕當事人或關係人因該項新制可能增加之負擔,爰參酌志願服務法第一條之精神,採行義務服務優先原則,於第三項明定,如受推薦之人願提供義務服務者,請前開推薦機關、團體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
| 第四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
本法雖未就此授權本院研定,惟程序監理人制度為本法新設之重要機制,且與社會工作與律師專業有著不完全相同之功能,且本院及相關團體(如中華民國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本法施行前已陸續提供相關研習或訓練,爰認有於本條明定司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如依本法處理家事事件,除須具備法律專業外,亦須對法律以外其他社會或自然科學領域之相關知識與不同專業領域間溝通方法或技巧等)之訓練課程,俾使程序監理人制度得以發揮維護受監理人程序權益之效能。 |
| 第五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下列之人:
一、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者。 |
一、為使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同時考量儘可能減輕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負擔,或依法由國庫墊付時之國家財政負擔,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任之,俾新制之施行亦能朝儘可能不增加人民負擔之方向發展。
二、另考量程序監理人為本法新增之制度,如何於個案中妥適維護受監理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有賴經驗之累積,如曾受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者,宜令其得優先受選任,以達新制之目的。 |
| 第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十、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此為目前本院已預告之「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草案第七條對家事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要求。而程序監理人之職能雖與家事調解委員不同,惟二者皆係法官以外,基於維護當事人、關係人權益,或促進有效溝通,而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重要角色,自有規範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參酌前開規定明定程序監理人之消極資格。
二、另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十條等規定,社會工作師與醫師、建築師等相同,均設有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等處分,爰參酌前開規定,將「「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者,一併列為消極資格之一。 |
| 第七條 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時,不以一人為限。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之性質,選任第三條規定之適當人員;於發現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情事、老人福利法所指老人保護情事、家庭暴力事件、精神或心智障礙或顯有不足等情事者,應選任具備或足認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或知能者任之,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
家事事件因涉及法律層面及人倫親屬關係,與民事事件性質不同,為因應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權益並提昇家事事件程序之效能,乃於本法新設程序監理人之制度,且未明定其人數是否僅以一人為限。本院考量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其所需專業可能涉及法律、社會工作、心理、醫療等多元或跨領域專業,而依目前專業分殊情形,如依事件之性質需跨領域專業者,如需具法律與心理專業者,不易僅由具單一專業者勝任程序監理人乙職,爰於本條明定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如有必要,不以一人為限,俾符合個案之實際需求。 |
| 第八條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法院為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爰於本條揭示該項意旨,俾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時注意之,以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 |
| 第九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
一、查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係為使實質上程序能力不足之受監理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獲得確保,是如當事人或關係人所委任代理人已足以維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即應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是如法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而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原則上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以達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目的。爰明定為本條第一項。
二、又如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基於同一事件原則,該代理人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十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並得辦理相關說明或講習,程序監理人應依法院指示參加之。 |
一、按程序監理人係本法新設之制度,而關於程序監理人之職權與義務,本法僅於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且程序監理人固得依前項規定為受監理人進行程序之權,惟其與其他參與程序之人,如代理人(含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家事非訟事件之代理人)及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性質上本有不同。
二、又程序監理人既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進行程序,其所得為之程序行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應視受監理人本人得否為之而定;易言之,如為受監理人本人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始得為之;反之,受監理人本人不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自不得為之。例如在撤銷婚姻訴訟中,受監理人所為之認諾、捨棄,或就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發生效力;如由程序監理人為之,自亦不生效力。
三、又法院既係為保護受監理人客觀利益(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且認有必要,始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程序監理人自可不受受監理人意思之拘束,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並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明定之。
四、另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如與該無程序能力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固應依程序監理人之行為為準;惟於法院為有程序能力人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所為之程序行為與受監理人所為程序行為不一致時,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則明定,應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以達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例如程序監理人希達成訴訟上和解,惟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不同意時,究以何者為適當,即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何者適當決定之。
五、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就程序監理人之職權與義務如有相關規範,法院於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使本法新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之效能得以發揮,同時界定其權能範圍,以杜爭議,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六、又為使程序監理人明瞭其執行職務應注意之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就第一項所指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項,辦理相關業務說明會,俾使受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得以發揮應有之功能。 |
| 第十一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守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 |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係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而受推薦之人,如為律師、社會工作師或其他專業工作者,其原專業領域多已訂有專業倫理原則與工作守則;如律師,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訂定之律師倫理規範;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七條亦訂有社會工作倫理守則。是如何使受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遵守原專業之倫理原則與工作守則,亦能依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如涉及家庭暴力、性別平權、兒童少年保護及多元文化等)與複雜性,區辨本法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所新設程序監理人制度,亦有與其原專業角色、職責與功能間之差異,爰認有參考現行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及本院已預告之「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訂定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必要,提供受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指引,同時讓受監理人或其他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對程序監理人有合理的期待,並經由程序監理人倫理之要求,確保本法新設程序監理人之目的得以實現。 |
| 第十二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
一、查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目的,既係為使實質上程序能力不足之受監理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獲得確保,則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此亦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爰認有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依前開意旨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二、又如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於程序進行中,如認當事人即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受監理人已無續由程序監理人保護其利益必要時,亦得隨時隨時撤銷或變更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再法院認有必要時,固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惟其效果如何,未為進一步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以杜爭議。 |
| 第十三條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
一、又程序監理人係為使實質上程序能力不足之受監理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獲得確保而設,其權責繁重,是其酬金自允宜依其職務內容(含各專業行業酬金之一般標準在內)、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一切情況,酌給一定酬金,以鼓勵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又考量程序監理人之酬金,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免增加當事人或關係人過多負擔,爰參考「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第一條規定,並考量事務繁簡之性質,以五千元及上開標準最高數額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由每一審級法院酌給之。
二、又該條所指酬金,是否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如閱卷費或交通費用等,本法亦未規範,考量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任之,如提供義務服務者,仍須自行負擔必要之閱卷及交通費用等,可能影響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之意願,致程序監理人制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並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充作訴訟費用者,除酬金外,亦包括必要費用在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法所指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三、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於該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再程序監理人向法院聲請酌給酬金時,應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足以釋明之資訊,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
|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
按「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為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是該項酬金,如當事人(包括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為預納,法院得不為選任,惟其預納顯有困難時,得先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以免程序監理人在程序終結後尚須負擔追索酬金之繁累程序,或造成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無資力而求償無門之窘境,進而影響符合資格之人擔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另程序監理人如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惟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受監理人有能力負擔,亦得由法官斟酌其財產狀況,裁定不由國庫墊付,即由法官依個案妥適決定,較能彈性運用。爰認有於本條揭示如第一、二項之必要。 |
| 第十五條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頁。 |
查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由當事人或關係人負擔,已如前述;如法院認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之必要時,自應就國庫墊付之流程併予規範,爰參考「律師為行政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計算標準」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處理流程,俾法院得據以辦理。 |
| 第十六條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
考量國家財政負擔,國庫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後,如何向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請求,以為抵充,亦應併為規範,使實際墊付該筆費用之法院得據以請求,爰於本條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