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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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官遴選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辦法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施行及自律師中選任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律師代表,特依本法第七條第七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章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施行及自律師中選任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律師代表,特依本法第七條第七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包括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選舉,且其法源依據包括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章,原辦法漏列,爰增列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向地方律師公會完成入會程序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已滿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投票權之律師,係指依律師法領有律師證書,並向地方律師公會完成入會程序者。 本辦法所稱律師代表,係指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人員。 律師具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不得為律師代表候選人: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擔任法官評鑑委員之情形者。 二、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三、曾受懲戒處分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未滿十年者。
本條第三項第一款「不得擔任法官評鑑委員之」等文字,應屬贅語,予以刪除;又法官、檢察官轉任律師者,若完全不計算其年資,似有過苛,惟執業期間若太短,不瞭解律師之業務,無法真正代表律師界,故有採折衷之必要,爰於第三項第四款增列後段。
第三條 本會應將有投票權之律師建檔,並公布在本會網站;律師認網站上之內容有誤者,得隨時以書面申請本會更正;本會若發現內容有誤者,應立即更正。 第三條 本會應將有投票權之律師建檔,並公布在本會網站;律師認網站上之內容有誤者,得隨時以書面申請本會更正;本會若發現內容有誤者,應立即更正。
不修正
第四條 本會接獲司法院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全體理監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三人以下之候選人;本會理監事亦得於同一期限內以四人以上之連署而推薦一候選人。 前項理監事之推薦,重複連署者無效。 第四條 本會接獲司法院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全體理監事;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三人以下之候選人;本會理監事亦得於同一期限內以四人以上之連署而推薦一候選人,但理監事不得重複連署。
原條文最後「理監事不得重複連署」改列第二項,並明確規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有重複連署者,均為無效。
第五條 本會於前條所訂推薦期限屆滿後,應將所推薦之候選人名單提交本會理監事聯席會,並以限制連記法自各地方公會所推薦名單及理監事所連署名單中選出九人,再依其得票順序列冊送司法院,由院長自名單中選出六人,通知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推薦名單未達九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前項候選人得票數相同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先後順序。 第五條 本會於前條所訂推薦期限屆滿後,應將所推薦之候選人名單列冊送司法院,由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通知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該二份推薦名單未達九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本法主管機關司法院認本會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僅需送九人交由司法院長從中選出六人辦理票選即可,若依本條規定,本會送出之名單將超過甚多,致司法院長無從選任,爰參酌司法院之意見而修正之。
第六條 本會於接獲司法院所為票選之通知後,應依前一個月一日所建立之有投票權律師資料,將內含選票及回郵信封,以掛號郵寄各該律師之事務所。 律師之事務所變更,未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辦理變更登記,致選票無法送達者,不影響該次票選之效力。 律師應於選票所載開票日期之前一日,將選票以單記、無記名方式圈選完成並彌封後寄達本會;選票逾期送達、塗改、未彌封、記名、影印或圈選二人以上者,均以廢票處理。 第六條 本會於接獲司法院所為票選之通知後,應依前一個月一日所建立之有投票權律師資料,將內含選票及回郵信封,以掛號郵寄各該律師。 律師之事務所變更,未依律師法、本會章程或本辦法辦理變更登記,致選票無法送達者,不影響該次票選之效力。 律師應於選票所載開票日期之前一日,將選票以單記、無記名方式圈選完成並彌封後寄達本會;選票逾期送達、塗改、未彌封、記名、影印或圈選二人以上者,均以廢票處理。
律師雖有其住所地,惟律師法規定既應設事務所,為免住所地及事務所均發送而增加費用之支出,爰明定以事務所為送達處所。又本辦法未就事務所之變更登記作規定,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或本辦法」,應屬贅語,爰修正之。
第七條 本會應於開票日當天,由本會監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檢視前一日所收選票之數量及回郵信封有無彌封,再由本會理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進行開票作業,理事長並得指派其他人員協助計票。 開票完成後,應立即製作得票統計表,由在場之理、監事簽名,並在本會網站公布及送司法院。 候選人得於開票時在場,於得票數相同時,並由在場之相關候選人當場抽籤決定先後順序;候選人未在場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理事代為抽籤。 第七條 本會應於開票日當天,上午十時由本會監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檢視前一日所收選票之數量及回郵信封有無彌封,再由本會理事會所推派之代表三人,進行開票作業,理事長並得指派其他人員協助計票。 開票完成後,應立即製作得票統計表,由在場之理、監事簽名,並在本會網站公布及送司法院。 候選人得於開票時在場,於得票數相同時,並由在場之相關候選人當場抽籤決定先後順序;候選人未在場者,由理事長或其授權之理事代為抽籤。
考量選務之彈性,爰將「上午十時」刪除,由理監事會視辦理票選之狀況而決定開票之具體時間。
第八條 本會理、監事為候選人者,不得參與選務作業。 得票前三人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另三人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出缺時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本會理、監事為候選人者,不得參與選務作業。 得票前三人為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另三人為候補委員,於委員去職時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係使用「出缺」之用語,為免生爭議,爰將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去職」,修正為「出缺」。 至於同一律師是否不得同時擔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本法未禁止,且二職務並未衝突,故不增列同一律師不得同時擔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代表之規定,以免產生增加母法所未限制之適法疑慮,併予敘明。
第九條 本會接獲司法院、法務部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一至三人,由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各地方律師公會所推薦總人數未達六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除前項規定外,其餘依本辦法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規定。 第九條 本會接獲司法院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轉知各地方律師公會;各地方律師公會得於本會所訂期限內各推薦一至三人,由本會辦理全國律師票選。但各地方律師公會所推薦總人數未達六人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舉適當人選補足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之票選程序及出缺之遞補,除前項規定外,本辦法有關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規定。
一、第一項、第二項配合法規名稱之修正,增列「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二、法官法第七條規範之對象,應包括「資格條件」,故增列之,另為免準用之範圍產生疑義,原「準用」二字改為「其餘依」。
第十條 本會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票選所生費用,由司法院、法務部負擔。 第十條 本會辦理法官遴選委員會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票選所生費用,由司法院負擔。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增列「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法務部」。 二、本會如同時辦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票選時,費用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平均分擔,此屬當然,併予敘明。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於檢察官部分準用之。
有關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選舉之規定,已在第九條、第十條增列,無訂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報法務部備查,並即送立法院;其修正及廢止時亦同。 本辦法有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律師代表部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施行,其餘自一○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報法務部備查,並即送立法院;其修正時亦同。
一、改列條次。 二、本法第一○二條第二項授權本會訂定、修正及廢止,均應有其應遵循之程序,原第一項漏列「及廢止」,爰增列之。 三、本法之施行日期因條文之不同而有別,本辦法既依本法之授權而訂定,自應配合本法而訂定,爰修正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