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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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所引條文項次。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補助,指政府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基於法令規定,對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之獎助、捐助或其他金錢給付。 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指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補助,指政府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基於法令規定,對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之獎助、捐助或其他金錢給付。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明確界定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並予以簡稱為科研採購,爰增列第二項。 三、本法第六條第四項之修正意旨係考量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屬公部門,其接受政府委託研究計畫,於執行該計畫需辦理採購時,仍須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然其科研採購特性與接受政府補助之科研採購相同,爰有齊一規範之必要,故增列其接受政府委託之科研採購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將其納入本辦法規範,以求周延。至於法人或團體因屬私部門,其接受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後,於執行計畫需辦理採購時,自始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不受本辦法之規範。 四、依本法中央研究院、中山科學研究院、原能會核能研究所、農委會農業試驗所等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適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第三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未達半數,或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以下簡稱科研採購),適用本辦法。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未達半數,或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新增適用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監督事宜,得向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查閱有關科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並得派員查視;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予配合。 第四條 補助機關為辦理科研採購監督事宜,得向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查閱有關科研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或資料,並得派員查視;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予配合。
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適用範圍,並增列委託機關、主管機關得為科研採購之監督。
第五條 政府補助或委託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科研採購,應於補助或委託契約訂明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或委託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第五條 政府補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適用範圍,增列委託契約應訂明事項。
第六條 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及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 第六條 科研採購應以促進科技研究發展、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審查廠商之技術、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品質、功能及價格等項目;審查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附卷備供查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科研採購之適用範圍,不以受補助對象為限。
第七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前二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第七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必要時,得於訂定採購契約之前與供應廠商就採購工程、財物之規格或勞務之需求等進行協商。 協商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前二項與協商相關之文件,應附卷備供查詢。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科研採購訂約前協商之適用範圍,不以受補助對象為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條 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辦理科研採購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 辦理科研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前三項之執行,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委託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第八條 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其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不得為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或代表人。 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與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前三項之執行,如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得報請補助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調整適用範圍,不以受補助對象為限。
第九條 補助機關或委託機關持有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亦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第九條 補助機關持有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之資訊,應依相關規定,主動公開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適用範圍,增列委託機關應依規定公開科研採購資訊。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書面之採購契約等係屬主動公開之資訊,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 辦理科研採購所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對於以政府補助購入之設備,應妥善使用;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並應製作其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備供查詢。 前項設備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但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設定負擔或處分,或經補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適用範圍,擴大科研採購設備使用紀錄之適用對象,不以政府補助為限,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增列科研採購購入之設備,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設定負擔或處分,及其例外規定。
第十一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之核銷。 第十一條 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依法令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
配合本法之修正,調整適用範圍,增列受委託關係領受公款者,應依法令辦理核銷。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於補助或委託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或受委託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或委託機關得核減補助或委託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採購項目與補助或委託內容不符。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補助或委託機關之查閱或查視。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作成書面紀錄或未就採購協商文件附卷備供查詢,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製作設備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或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定或未經補助或委託機關同意,擅自將政府補助或委託購入之設備設定負擔或處分。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或委託之核銷,經補助或委託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第十二條 補助機關於補助契約中,應載明受補助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補助機關得核減補助金額或停止撥付經費;其情節重大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採購項目與補助內容不符。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補助機關之查閱或查視。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採購基本原則辦理採購。 四、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作成書面紀錄或就採購協商文件附卷備供查詢,經補助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迴避。 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製作設備使用狀況之書面紀錄,經補助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補助關係存續期間內,非依法令規定或未經補助機關同意,擅自將政府補助購入之設備設定負擔或處分。 八、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領受公款補助之核銷,經補助機關通知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修正理由同第五條之修正說明。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