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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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黨團協商) 第二條 | 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第二項規定,軍公教人員雖適用本法,但不適用關於雇主之罰則。本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時,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關於雇主之罰則規定,爰第二項配合酌修。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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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黨團協商) 第二十條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更為明確,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是否停止辦公及上課,係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使未滿十二歲之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考量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發布「停課」但未「停班」,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子女之受僱父母,如請家庭照顧假將面臨無薪可領之情形,及因應當前少子女化衝擊,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及工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工資照給之規定。
三、又同年(班)級學生如有已滿十二歲者,其父母無法依第二項請家庭照顧假,尚有未當,爰併將國小以下子女納入增訂之第二項。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民進黨黨團提案:
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中五日有薪、二日不支薪,惟勞工請假規則中卻將家庭照顧假併入無薪事假計算,標準明顯大不相同,突顯勞工的相對被剝奪感。家庭照顧假的標準不應有勞工與公務員之別,應全國一體適用,故增列勞工比照公務員家庭照顧假之規定,應准給五日有薪、二日不支薪之家庭照顧假。
目前公務人員因天然災害,宣布停班,當日仍可支薪,如未宣布停班,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若家中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時,也可適用有薪之公假規定。為建構友善家庭之就業政策,爰修正納入因天然災害發生,而有親意照顧之必要者,可請支薪之家庭照顧假。
委員蔣乃辛等27人提案:
一、台灣為亞熱帶地區之海島國家,天然災害發生頻繁。若災害期間影響不大,地方政府在學童就學安全之考量下,通常會發布「上班停課」之命令,但卻造成「父母上班,孩子在家沒人照顧」之民怨。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之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因此根據前法的規定,不論平時或天然災害發生時,十二歲以下之兒童都不得獨處,尤其是天然災害發生時,政府發布「上班停課」之命令,而家長仍須上班,屆時兒童獨自在家發生意外,政府必須負全部責任。為有效解決民怨,維護勞工權益,及讓勞工與公務員之家庭照顧假機制趨於平等一致,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與就業保險法。
二、目前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雖也可請「家庭照顧假」,但屬無薪假,另依勞委會「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規定,勞工天然災害時雖可不出勤,同樣不發工資。但公務人員自九十一年起,一年可請七天家庭照顧假,其中五天可給薪,這對勞工而言是不公平的,有必要修法讓此一制度趨於平等。
三、勞委會99年度統計調查顯示,去年家庭照顧假使全台20.4萬名受僱勞工受惠,全台435萬男性受僱者中有2.8%請過家庭照顧假,374萬女性受僱者中有2.2%請過家庭照顧假。為落實照顧勞工權益,及考量勞工因天然災害無法出勤,風險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修法改為由就業保險給付家庭照顧津貼,讓受僱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陪伴子女外,直系親屬發生重大疾病或事故,都能請領家庭照顧津貼。
四、家庭照顧假具有社會意涵,應由社會共同負擔。本席等建議由就業保險基金給付,如比照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現階段就業保險已是雇主承擔,某個程度上企業已在支付;如果從就業保險支出,可以全部或部分給付。
五、少子化對國家長遠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政府應該多給民眾方便,打造出友善的環境,本席等研議將「天然災害照顧假」納入家庭照顧假中,營造友善的育兒環境,讓年輕父母願意生、養子女。
委員吳育仁等25人提案:
一、鑒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於家中發生緊急照顧需求時,依法得請領五日不扣除俸給之家庭照顧假,相形之下,弱勢的勞工、受僱者反而沒有同等保障,甚不合理,實應儘速完成法規之訂修,以提升勞工權益,平衡工作與家庭。
二、此外,勞工請領家庭照顧假,亦不應僅止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才得申請照顧假,應納入流行疫情等突發狀況,如:衛生署公告重大傳染病(腸病毒、重大流感)發生,學校已公布停止上課時,亦應納入適用,較為妥適。
三、同時,未滿十二歲以下子女須家長親自照顧,受特殊教育子女及親屬,則應不受年齡之限制,於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課時,納入適用範圍,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四、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天然災害、流行疫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以下之子女、受特殊教育之親屬及子女,依前項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其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五、原條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委員江啟臣等25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明訂受僱者每年得請七日之家庭照顧假,並於法律中列舉家庭照顧假之事由,除原有之預防接重、發生嚴重疾病外,遇有天災須親自在家照顧或參與學校家長日時,受僱者亦得請家庭照顧假。
二、修正第二項。明訂全年七日之家庭照顧假,其中五日應給予薪資,使民眾無須擔憂因請假影響經濟之收入。
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應以七日准給薪資,餘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委員江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其他重大事故或天然災害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全年以七日為限。在雇主與受僱者經過勞資協商同意前提下,受僱者家庭照顧假工資應照給。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給予受僱者家庭照顧假又給薪的企業雇主,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行政院、民進黨立法院黨團、委員蔣乃辛等、委員吳育仁等、委員江啟臣等提案及委員劉建國、尤美女等、委員江惠貞等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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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黨團協商) 第四十條 |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十六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江啟臣等25人提案:
修正第二項。明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行政院及委員江啟臣等提案第四十條條文,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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