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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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一、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文字「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如視為類似但書體例「但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意味立法者有意保留前述之平等原則、反歧視原則,於將來透過立法方式加以改變之可能者,似乎並非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對待之意涵,反而是可以恣意以法律改變者,即有脫溢人民基本權利拘束立法權之憲法原理。爰建議將上述「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文字刪除。
二、配合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用語,第二項序文用語有必要略做調整,爰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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