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欣瑩
徐欣瑩
紀國棟
紀國棟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鄭汝芬
鄭汝芬
黃偉哲
黃偉哲
林正二
林正二
陳歐珀
陳歐珀
李貴敏
李貴敏
尤美女
尤美女
李俊俋
李俊俋
吳宜臻
吳宜臻
陳其邁
陳其邁
呂學樟
呂學樟
蔡其昌
蔡其昌
林明溱
林明溱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張慶忠
張慶忠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一、第五條第一項後段文字「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如視為類似但書體例「但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意味立法者有意保留前述之平等原則、反歧視原則,於將來透過立法方式加以改變之可能者,似乎並非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對待之意涵,反而是可以恣意以法律改變者,即有脫溢人民基本權利拘束立法權之憲法原理。爰建議將上述「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文字刪除。 二、配合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用語,第二項序文用語有必要略做調整,爰建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