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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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理人,便利訴訟之進行,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例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且事件之性質適當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以便利當事人利用法院,並兼顧審理之迅捷。而為當事人之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其代表人自亦得援此規定聲請之。至於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法院認為適當時,本得對證人、鑑定人為遠距訊問,自無庸另作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輔佐人既係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到場,因此如法院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為遠距視訊審理,則自得對偕同到場之輔佐人為遠距視訊。 三、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代理人知悉到場。 四、第三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五、由於科技設備之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應隨科技發展狀況而定,宜另以辦法訂 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求彈性。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之增訂,於本條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