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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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
一、本條刪除。
二、緣特別偵查組之成立,起於一九七○年之美國「水門事件」,賦予獨立檢察官有超然權力偵辦當權者,然觀察其於歷史操作上,具有因權限不受控制且無監督機制,易使其捲入政治漩渦之諸多流弊,美國比較法於一九九九年將此制度廢除。況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我國公布制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成立法務部廉政署作為肅貪廉政之專責機關,其職掌職務範圍足以涵蓋特偵組職掌範圍,且該組織、程序及其執行更能落實「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之各項反貪腐措施。再者,為精簡我國肅貪查弊機制,實無疊床架屋之必要。爰參酌美國法制發展並順應國際潮流,應將此條文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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