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盧秀燕
盧秀燕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林滄敏
林滄敏
賴士葆
賴士葆
李桐豪
李桐豪
廖正井
廖正井
孔文吉
孔文吉
高志鵬
高志鵬
潘維剛
潘維剛
林德福
林德福
盧嘉辰
盧嘉辰
呂玉玲
呂玉玲
李慶華
李慶華
吳育仁
吳育仁
楊應雄
楊應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拒絕測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第二項調整至第三項,新增第二項與第四項。 二、根據警察大學交通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約兩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兩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約3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六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時(約4瓶啤酒)其肇事率為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三、爰此,本席等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明知此作為可能影響其行為能力,而造成他人損失,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視為蓄意,故應加重其刑責,以示懲戒並嚇阻酒駕案件持續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