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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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投資人對國家重點產業投資之管理) 第七條之一 對下列事業以取得經營權為前提之投資,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一、行政院所核定之新興產業計畫事業。 前項以取得經營權之投資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單一窗口,負責提供投資人因應申請所需之必要協助。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業別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 一、本條新增。旨在針對國外投資人對我國行政院所列重點發展產業之投資行為進行管理,並提供單一服務窗口給予適當之協助,以其投資能更順暢快速,同時藉由政府管理來減少敵意併購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及國人權益。 二、因行政院所列之重點產業發展計畫之業別大多是具有國家發展優勢及國際競爭力之產業,且也長期接受大量政府的人力、物力及財力資源,以期產業規模能發展到與國際競爭。 三、但目前國內所列之新興產業計畫雖已有部分產業具有國際競爭能力,但仍需政策持續扶植與資金援助。 四、而為有效引進國外資金援助產業發展,並防止國外資金進行惡意併購之行為,特新增此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