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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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捐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一、新增第八款。
二、國人對海外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如該機構未在國內辦妥登記程序,其捐贈金額會被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內課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捐贈給國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慈善團體或機關,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三、故依目前「所得稅法」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捐贈人捐贈給這類在海外具有公益性質之團體代表將要被課與百分之十的贈與稅,也就是每要捐一百元必須被課徵十元之贈與稅,此課稅將會使這些具有公益代表性的國外公益團體可用經費減少或是讓捐贈人必須準備更多的費用完成捐贈。
四、國人以自身能力協助政府推行國民外交,將有助於提升國家之國際知名度,實屬難能可貴之行為。同時個人長期的捐助費用給國外公益團體在海外進行對中華民國有利,或者冠用中華民國或台灣之活動皆有助於提升我國之國際知名度、增加國際公益形象,在國家整體負債過高的情況下,更屬應鼓勵與獎勵之行為。
五、故為鼓勵國人持續透過一己之力協助政府進行國民外交之活動,以提升我國國際公益形象,發揮人道精神,故擬對「經中央政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行為給予贈與稅上之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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