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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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者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一)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五毫克以上○.二五毫克未滿,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三以上○.○五未滿者,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處一萬五千元罰鍰。 (二)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二五毫克以上○.四毫克未滿,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五以上○.八未滿者,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並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四毫克以上○.五五毫克未滿,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八以上○.一一未滿者,應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並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四)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一一以上者,應吊扣駕駛執照三年,並處九萬元罰鍰。 (五)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者,應吊銷駕照,五年內不得再考。 (六)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勤務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項之駕駛人同為汽車所有人,或汽車所有人隨車同行而不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者,並吊銷汽車牌照。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之情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仍應依該項規定處罰。但經裁判確定有罪者,得檢具裁判書、繳納罰金收據,向處罰機關申請退還已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罰鍰基準繳納之罰鍰,如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一、依據警政署統計從93年至97年近五年酒後駕車肇禍件數來看,每年所發生件數皆持續高於四百多件,在95年時更高達705件,高居肇事原因排行榜之首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歷經三次修正,加重處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繳清罰鍰始得領回車輛,並責由各級警察機關嚴正執法,卻仍無法改正國人酒後駕車之習慣。
二、日本目前已有對於「帶有酒氣」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三以上)即予處罰之立法例。但在我國,雖然「酒後不開車」為政府一貫之政策,但惟目前僅對超過規定標準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五以上),始予以處罰,致仍有甚多駕駛人抱持僥倖之心理,或持「只喝一點點」、「體內酒精濃度值無法瞭解控制」等藉口,不顧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依舊我行我素酒後上路,故在我國始終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肇事。
三、「酒醉駕車」這種不僅危害自己生命安全,更加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的行為,應是社會大眾無法容忍的一種行為,爰參考日本立法例,增加第一項第一款,對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二五毫克以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者,即予以處罰之規定。
四、鑑於警察執行酒測勤務,經常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形,而其行為目前僅得適用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有效嚇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增訂第七項處罰規定,及加重因而肇事之處罰。並增訂第八項加重汽車所有人或同車汽車所有人,不命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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