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經濟及能源部為辦理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特設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
明訂產業園區管理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相關法規、策略規劃、施政計畫與政策之推動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規劃、用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開發工程。
三、園區環境管理、永續發展及工業安全衛生輔導業務。
四、園區綜合管理、財務管理及資料應用。
五、園區投資促進、招商、宣傳、經營輔導及創新發展。
六、工業專用港之設置、興建、營運及管理業務。
七、加工出口區工商團體業務、進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與商工登記、貨品輸出入之審核簽證及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八、加工出口區土地使用管制、建築許可及建築管理。
九、加工出口區工廠設置。
十、其他有關產業園區管理事項。 |
一、明訂本局之權限職掌。
二、過去加工出口區中,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等相關業務之規劃管理事項,與中央及地方勞政機關切割,採自行辦理。然而,管理局主要管理園區之發展,甚至還須負責投資促進、招商、宣傳等相關工作,其與園區內企業的關係緊密,定位屬於為園區內企業提供服務之角色,與勞政機關扮演勞工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之監督角色迥異,其中更難免滋生弊端。甚至園區中發生勞資爭議申訴無門的情形也時有所聞,恐無法積極有效進行監督。因此,於本次政府組織改造,將園區內有關勞動檢查及勞工行政等相關業務刪除,移回勞政機關,使勞動檢查發揮真正效用,以確實保障勞工權益。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明訂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明訂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明訂本局依業務需要,得設分局。 |
| 第六條 本局為辦理園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與相關輔導及服務事宜,應報請經濟及能源部成立管理組織,所需人力以基金進用,其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之。 |
一、產業園區管理局轄管「產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前者設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者設有「加工區作業基金」。
二、產業園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成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三、加工出口區依據加工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得設作業單位,並訂有設置要點及員額編制表,非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定之聘用人員;另其人員管理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故亦非屬民法上勞動契約關係。
四、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將產業園區與加工出口區現行管理機構及作業單位之設置依據明定於本局之組織法。
五、明定所需人力以基金進用,係指由基金支應各項人事相關費用,消除以公務預算支應人事費用之疑慮。又上開人力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規定所進用之人員。 |
| 第七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明訂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