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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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受過一定期間之法醫師專業訓練,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本法所稱法醫師,係指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與解剖屍體等相關法醫學領域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師。 |
一、鑑於法醫師專業與一般醫師不盡相同,為強化法醫師專業技能,增加欲從事法醫師職務者,需經修習一定時間之法醫師專業訓練。
二、查法醫師(以死人為主對象)與醫生(以活人為對象)兩者職責與專業範圍,皆有不同。一般或有誤認醫生即可執行法醫業務,實係最大謬誤,為避免擴大爭議而致以訛傳訛,而期維護法律的穩定性,特建議於法醫師法第三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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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 第四十八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六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
針對短期2-3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建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新培育之法醫師人力得以銜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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