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家庭成員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全年以七日為限,併入事假計算。 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或國小以下之子女時,依前項規定請家庭照顧假者,其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一項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除前項規定外,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第一項家庭照顧假之定義、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
一、家庭照顧假本意在於保障勞工兼顧家庭及職場工作之權益,讓勞工能夠在家庭成員有照顧需求時彈性調配休假時間。
二、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使未滿十二歲之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因此,考量天然災害發生時,經發布「停課」但未「停班」,須親自照顧未滿十二歲或國小以下子女之受僱父母,如請家庭照顧假將面臨無薪可領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工資照給之規定。
三、因應當前少子女化衝擊,為使受僱者得以兼顧家庭及工作。應在現有家庭照顧假日數維持全年七日為限之框架下,依據法律授權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彈性因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