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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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因此,不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記載於契約書中,企業經營者均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契約始為成立。
二、為保障消費者及企業,免生後續契約履行之爭議,企業經營者應不待消費者請求,即提供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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