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他危險駕駛之方法或兩車以上在道路競駛、競技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影響交通及人身安全甚巨,為遏止不當損壞、壅塞行為,故提高刑責。
二、兩車競速、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應受法律規範,本條文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限制之,惟法律用詞應明確,以讓民眾得以遵從,且危險駕駛影響公共安全甚巨,應以明文訂定限制之。
三、為因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修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修正第三項,加重其結果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