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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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合併計徵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 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及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
一、為避免娛樂業者以停收門票或壓低票價,改以提高其他替代消費與勞費之價格方式,向顧客收取費用,藉以規避稅負,故其娛樂稅應按票價及收費額合併計徵之。
二、第二項雖另就「飲料品或娛樂設施」收費額課徵之規定,但如清潔費等其他收費額則漏未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以第一項取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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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合併計徵之: 一、電影,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五、舞廳或舞場,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六、高爾夫球場,不得低於百分之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 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及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
一、序文作文字修正,理由與第二條同。
二、由於現行本法規定本國與外國電影語言片之稅率有明顯差異,因而違反WTO(世界貿易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為恐日後引發爭議,爰修正第1款取消現行差別待遇。
三、為消弭各縣市之稅率明顯低於法定稅率以並縮短彼此間差異,爰取消最高稅率上限之規定,同時增訂不同之最低稅率下限。
四、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撞球場、保齡球館項目之刪除,將撞球場及保齡球館之計徵稅率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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