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盧秀燕
盧秀燕
李桐豪
李桐豪
陳淑慧
陳淑慧
翁重鈞
翁重鈞
李慶華
李慶華
徐欣瑩
徐欣瑩
潘維剛
潘維剛
徐耀昌
徐耀昌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德福
林德福
黃志雄
黃志雄
呂玉玲
呂玉玲
蘇清泉
蘇清泉
李應元
李應元
陳根德
陳根德
鄭汝芬
鄭汝芬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一、按目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針對證人之訊問準用被告之訊問程序,規定為「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並未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 二、上開規定將造成實務上如有證人之訊問未具任意性之情形,卻無具體條文可作為判斷之依據,甚為不妥;且訊(詢)問證人並不限於法庭詰問之情形,而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規範意旨在於禁止不當詰問,而非證據禁止使用,否則將會造成除第二款外,違反其他九款也造成證據禁止效力之解釋,恐有過於擴張該條之效力。民國九十二年之修法刪除前揭準用之規定,應為立法之疏漏,爰重新增訂第九十八條之準用,以利實務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