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淑芬
林淑芬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尤美女
尤美女
劉櫂豪
劉櫂豪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應元
李應元
鄭麗君
鄭麗君
許添財
許添財
吳宜臻
吳宜臻
陳節如
陳節如
陳唐山
陳唐山
趙天麟
趙天麟
蘇震清
蘇震清
陳歐珀
陳歐珀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黃偉哲
黃偉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及領取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明訂被保險人已受領之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