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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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現行條文第五條性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間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且權責不明。同時該委員會組織成員雖經司法院釋字645解釋,98年修正為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但仍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行政機關仍有絕對提名權力,立法院不得干涉,有違權力分立及主權在民之原則。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公民投票由選舉委員會主管,選舉委員會均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較符合主權在民之原則,實無設立公民審議委員會之必要,爰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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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提案、連署、投票之審查機關,兩者分工業務並不明確。為求事權之統一,爰將公民投票事務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則明訂全國性公投由中央選舉委會辦理,地方公投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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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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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一、公民投票功能本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的管道之一,讓社會多元意見能夠有所表達,因此其提案門檻本不宜過高。現行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最近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以最近一次總統大選(2012年)的總選舉人數一千八百萬人為例,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到九萬人提案才能成案,有門檻過高之虞。若門檻過低,恐將造成公民投票浮濫,增加審查與社會成本。因此,爰將現行提案門檻千分之五規定,修正為千分之一(約一萬八千人)。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程序與其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造成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無所適從,影響民眾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同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第二項修正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提案收受與審查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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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爰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等規定移列至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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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刪除)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該將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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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配合第十條之修正,修正全國性人民公民投票連署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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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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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
為落實地方自治,尊重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降低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由現行提案人數達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改為千分之一。連署人數則由現行百分之五,修改成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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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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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
一、基於目前全國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只有少數幾個縣(市)訂立,許多縣(市)議會遲遲未制訂自治條例,嚴重剝奪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取消由直轄市、縣(市)制訂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明定地方公民投票提案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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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提案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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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二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連署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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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連署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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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 |
一、本條次新增。配合第二十九條文之修正。
二、為加強公民投票內容之宣傳,並讓正反意見得於電視媒體上進行辯論,以形成公共論壇,明定舉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有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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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
為尊重憲法保障之公民投票權利,回歸民主程序,爰刪除現行公民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公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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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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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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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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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定,送議會備查。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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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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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刪除) |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做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出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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